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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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告 呂豐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於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悉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5%計算,本金及利息自83年4月21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不足清償本金1,110,560元,及自89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辯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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