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巫信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即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前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毒品減害報到,被告在103年8月1日時確實至毒品減害觀護人室報告,但本人觀護人當時不在觀護人室,而代理觀護人告知本人先行回去等候收到通知報到單時再次前往報到,然在
103年9月份收到撤銷緩起訴通知,得知本人已被撤銷緩起訴而須判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巫信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無違誤。
(二)又本案被告巫信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⑴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1期已於102年1月9日完納
2萬5000元,餘款至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完納);⑵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該署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⑶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日之4個月前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第48頁、第49頁);又上開應履行事項均為被告所明知並已同意遵守乙節,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409號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詎被告因於102年9月14日、103年2月19日、同年4月
2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8日皆無故未至該署報到,經發予告誡函5次,103年7月16日仍未報到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
5份、103年7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以上見緩護療字卷第8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9頁),是以檢察官基於上開事實,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檢察官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而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4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而確定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以上見撤緩字卷第6頁、第8頁、第11至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按。從而,上揭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檢察官即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於法本屬有據。
(三)從而,被告上訴未提出積極證據,僅徒托空言辯稱其嗣後有補行報到,且於103年8月1日前往報到時,係代理觀護人告知返家等候通知云云,非但要難憑採,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確定在案;被告竟再行爭執上開撤銷緩起訴事由之相關事實,此原非本院所得審酌者,自難謂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已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是以,被告上訴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上訴理由僅係就前揭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