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從字第1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本件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抵償及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價額之追徵認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上揭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聲明異議,已無足採。
四、另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6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90,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20,000元與 劉誠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誠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8,000元與 廖素琴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素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供受刑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4年3月10日確定,而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澎湖監獄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抵償其販賣毒品所得共304,500元及追徵未扣案行動電話價額共2,700元,並於104年6月8日以中檢秀 執繩 104執從1190字第05766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並酌留受刑人之生活所需,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之保管金1,939元及勞作金2,341元,於酌留生活費用1,000元後扣繳3,280元;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以中檢秀執繩104執從1190字第08365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再為扣繳時,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已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覆以「查收容人保管金不足仟元,擬暫緩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1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
8日中檢秀執繩104執從1190字第057665號函之指揮辦理扣繳時,已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而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亦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之保管金低於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1,000元而暫緩執行,可見執行上開扣繳時,已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每月生活所需甚明,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認執行抵償及追徵時未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核無不合,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扣繳時已酌留1,000元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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