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湯雅婷因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4年9月22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湯雅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104年1月22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51號│偵字第3046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18│││││14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5月11日││││日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18│││││14號│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655號(│執字第10135號(││││執行期滿日105年│執行中)││││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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