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二)於107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同住處,以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三)於108年4月13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快炒店內,以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四)於108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同住處,以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先前而非本次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
(五)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同住處,以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先後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有檢出嗎啡成分未達閾值),始悉上情(宜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77號)。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14號、9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再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被告則於92年12月17日入戒治所執行、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報結。此後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再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被告如上揭一、(一)至(五)所示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相距已逾3年,則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不得逕行起訴。
四、被告前揭一(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6月22日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第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查:
(一)按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並直接起訴,因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逕行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係於107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揭一、(一)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戒癮治療期程為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下稱第一次戒癮治療);嗣被告另於108年4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快炒店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揭一、(三)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戒癮治療期程為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下稱第二次戒癮治療),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依指定期日完成尿液採驗或報到,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
6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第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第88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執行上開緩起處命令之通知書及附表、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處遇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並未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
(三)至卷附宜蘭地檢署緩起訴被告一級毒品心理輔導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雖記載,被告已完成第一次戒隱治療(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70號卷第23頁);惟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第88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時有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查被告第一次戒癮治療期程為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緩起訴期間則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被告既於前開期間於前揭一、(三)至(五)所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或司法警察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情形,依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五、綜上,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就前揭一(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逕行起訴;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已如前述。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