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9101號債權人舒優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緻格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洽談合作行銷,由債權人提供產品,債務人負責推案行銷,雙方嗣後未能合意進行合作,為請求債務人退還溢付行銷費用,及賠償部分商品損失金額等,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雙方合作行銷之契約書影本。㈡提出已支付60,000元之行銷費用之釋明資料。㈢提出商品損失11,040元之釋明資料。」,債權人於111年1月4日雖具狀補陳,惟所載仍未能釋明本件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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