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