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上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特別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對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審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猶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漫 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