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傷害」二字後補充「(黃上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 王耀董 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員警 張詩勇 ,並出手毆打實習生王耀董,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員警張詩勇上前壓制被告,被告復拉扯員警張詩勇之制服,因而抓傷其胸頸,以此方式對其施以強暴,並將其所配帶之秘錄器拉扯落地而損壞,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以前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侮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國家之同一法益,且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於警員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
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損壞扯破員警之制服及個人錄影蒐證器材,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雖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至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受傷員警損失及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黃上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間7時15分
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因故與其父 黃維樑 發生扭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張詩勇與實習生王耀董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到場處理,見狀,立即上前拉開黃上智與黃維樑,並安撫黃上智,黃上智知悉張詩勇等人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張詩勇,並出手毆打王耀董,致王耀董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上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黃上智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耀董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