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零錢包各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零錢包各1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陳佳暖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6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16頁)。而被告確有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且扣案之「LV」商標之手提包及零錢包各1只,均屬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黃文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7至9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5頁)。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