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 謝紫雲 被告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9月3日,詎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107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