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子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曾子昌後,認以其供述、卷內監視器照片及被害人之指訴等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其住所有變,又自承與數名通緝犯往來,自己還有多次通緝紀錄(從106年起,高達
6次,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是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短期內在他院與本院轄區犯下十餘次竊盜罪行,為其供承在卷,其亦因涉有多起竊盜案,刻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審理及執行,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犯罪、預防再犯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保證出所後會遵期報到,我沒有逃亡之虞,且我會從事正當工作,照顧父親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衡酌全案卷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之情況,均無改變,且該羈押必要性亦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其泛稱會遵期報到、無逃亡之虞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對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至於其所述照顧家人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