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皮積智 被告 皮積勇
皮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1458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核定之。查系爭土地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89萬元(計算式:28萬5,000元×62平方公尺×1/3=589萬元);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面積共92.3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71年3月26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91萬5,138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0萬5,046元(計算式:91萬5,138元×1/3=30萬5,046元)。是以,原告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為619萬5,046元(計算式:589萬元+30萬5,046元=619萬5,046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