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王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王國榮分別於92年12月及94年3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
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4月底積欠聲請人71,271元、迄95年8月底積
欠案外人163,922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95年6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64603元│14日│31日│1││││──────├──────┼───────┤│││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4││││1日││.99│├──┼────┼──────┼──────┼───────┤│002│新臺幣│民國95年10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5│││131700元│14日│31日│││││──────├──────┼───────┤│││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4││││1日││.9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