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良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良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良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告翁良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良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3時5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3時5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4分許,翁良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不慎自撞 潘章慶 停放在前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翁良進已由救護車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安泰醫院對翁良進施以抽血檢驗,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收件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9)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良進之自白,(二)證人潘章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份,(四)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照查詢資料各1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六)蒐證照片5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