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英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鳳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告振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承攬新建廠房工程,向原告買受烤漆浪板、輕型鋼、捲門材料等鋼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給付106年8月、9月、10月貨款各新臺幣(下同)815,100元、362,942元、229,038元,合計1,407,080元,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0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0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審訴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