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俐珺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俐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裁定強制戒治,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所示之刑,係5年以下,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抗告人執畢勒戒療程為期2月後,又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為期1年,核勒戒與戒治之期總和為「1年2月」,若依整體綜合觀察對應比較,凡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財產(白費負擔勒戒、戒治療程之費用)等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之不利益。
㈢抗告人身體為數種重度病痛所苦,罹患心臟衰竭、肺積水、
洗腎(1週3次),實屬不堪負荷再度承受強制戒治之程序,為此懇請准予依法撤銷原裁定,諭知本案免予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
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l5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為證,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8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該所110年10月18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5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第89至92頁、第125至129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依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抗告人雖以其所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期間加總後已達1
年2月,足使其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承受較大損害等情,而質疑原裁定違法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屬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尚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無憑,難認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其身體為數種病痛所苦,罹患心臟衰竭、肺積
水、洗腎為由,認其不堪負荷拒絕入所戒治云云。惟此為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之因素,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若抗告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戒治機關自會依相關之規定處理,此為能否執行之問題,而非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