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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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於93年5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上揭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4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A3室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 林淑珍 (林淑珍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偵辦)、 陳正泰 (陳正泰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確定),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28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5.01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2.68公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磅秤1臺、分裝杓3支、分裝袋2大包、行動電話1支(品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出具之UL/2009/503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於5年內之98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並於93年5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惟被告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依上開說明,雖然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
3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28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5.01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2.6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分裝杓3支、分裝袋2大包、行動電話1支(品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雖係查獲被告甲○○時所同時扣得之物,惟上開物品分別係同時查獲之林淑珍及陳正泰所有,業據林淑珍及陳正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又上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等物,雖屬違禁物,然係同時查獲之林淑珍、陳正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且與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