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0
6號)及當庭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乙○○與 李昌泰 係交往中之同性友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13至14時許,乙○○持李昌泰先前交付其使用之鑰匙,先行進入李昌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9樓之租屋處,俟李昌泰於同日19時許下班返回上址後,兩人因是否分手之事發生爭執、扭打,乙○○竟萌生殺害李昌泰之犯意,先持屋內扳手攻擊李昌泰後腦部位,致李昌泰左枕部受有5
4公分之鈍挫傷,有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出血;復持水果刀刺向李昌泰之左下腹部,致李昌泰左腹側面受有63公分之穿刺傷,深達8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過程中李昌泰出手搶奪水果刀未果,乙○○復以該水果刀劃傷李昌泰之臉部及頸部,造成李昌泰右眉外側有6.51.5公分、深1公分之切割傷,右下唇有0.80.5公分之淺切割刺穿傷,右下顎頸區有21公分、深2.7公分之穿刺傷(傷及頸部深層組織),左臉頰亦受有2.50.2公分之縱向淺切割傷,左臉頰耳下區有72公分、深2.2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2.5公分淺切割傷,左下頦頸區有8公分淺橫向切割傷等傷害,該水果刀並因劇烈之砍殺致刀柄脫落斷裂。李昌泰遭砍殺後欲奪門而出,然乙○○怒意未消,將李昌泰從門口拉回,並至廚房持菜刀,以一手握刀柄、一手握刀刃之方式,將菜刀橫向往李昌泰頸部劃過,致李昌泰頸部受有長13.5公分、深2至4公分,並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李昌泰出拳反擊時,乙○○並以口咬住其手指,再以一手抓住李昌泰臉部,一手抓住李昌泰頸部之刀傷部位,持續約1分鐘後始鬆手,李昌泰即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乙○○於上開過程中,亦受有左胸、左腹、左右臂內側瘀傷及右手肘挫傷、左右臂及手掌割裂傷。乙○○於李昌泰死亡後,先以毛巾蓋住李昌泰之臉部,復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菜刀及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置於李昌泰住處廚房之水槽內,扳手置於廁所之洗手檯中。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清洗更衣後,將行兇時所著之衣物置於塑膠袋內,連同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4分許攜離現場,逃匿至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與其妹 蔡嘉蕙 共同居住處(蔡嘉蕙涉犯藏匿人犯罪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裝有血衣之塑膠袋棄置於新竹市○○路客雅溪橋下。嗣因李昌泰久未與家人連絡,其姊 李瑾旻 於同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查看後,始發現李昌泰遭殺害死亡之事,經報警處理,循線於98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其行兇當日離開現場時所著之紅色上衣、白色九分褲及背包1個、筆記本1本及隨身碟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泰之姊李瑾旻、之父 李傳龍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李昌泰上址租屋處,因是否分手一事與李昌泰發生爭執、扭打,遂分持扳手、水果刀及菜刀攻擊李昌泰,又徒手抓住李昌泰頸部之刀傷部位,致李昌泰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並於李昌泰死亡後,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置於廚房水槽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非常喜歡李昌泰,絕非故意殺害李昌泰,本案係因李昌泰先持扳手攻擊伊,伊被敲到手肘,始搶過扳手敲擊李昌泰後腦;水果刀係伊與李昌泰在廚房扭打時,不小心刺向李昌泰左腹部;在爭執過程中李昌泰不讓伊離開,將伊從門口拉回來,伊一氣之下才到廚房拿菜刀欲嚇阻李昌泰,與李昌泰搶奪菜刀時不小心劃傷李昌泰頸部,伊只有輕輕劃一刀,且伊絕無持水果刀或菜刀劃傷李昌泰臉部;另伊並未竊取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殺人部分⒈被害人李昌泰係因全身多處銳器切割傷及頸部鈍傷致腹部
穿刺、頸部割喉,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認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13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32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相驗照片50張及解剖照片69張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306號卷第167、147至153、154至164、84至108、109至143頁);又李昌泰遇害後,其姐李瑾旻於98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前往李昌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9樓租屋處查看時,發覺李昌泰倒臥在上址住處玄關,則為李瑾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7至30頁),此外,復有被告於98年9月28日寄送與其妹蔡嘉蕙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自白書、筆記本內頁3紙、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一第46至54頁)在卷可證,並有扳手、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已分離)、菜刀各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供述分持扳手、水果刀及菜刀攻擊李昌泰,又徒手抓住李昌泰頸部之刀傷部位,致李昌泰因而死亡等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害李昌泰之故意,惟按刑法殺人罪與
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發覺李昌泰的腸子有外露,有叫他去看醫生,但李昌泰不讓伊離開,伊一氣之下便到廚房拿菜刀,以一手握刀柄、一手握刀刃的方式,將菜刀橫向朝李昌泰脖子劃過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查,該菜刀刀刃長17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面銳利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二第19、148至150頁),足見該菜刀係屬銳利無比之刀刃,若持之朝人體揮向,人體重要器官、血管或大動脈隨時有被砍斷致命之危險,此為被告所明知並能預見,且該菜刀並有塑膠刀柄,方便持握施力,其刀柄與刀刃全長計有30公分,被告明知李昌泰已因腹部之水果刀傷致其腸子外露後,猶至廚房取出菜刀,並以一手握刀柄、一手握刀刃之方式,將菜刀橫向朝李昌泰頸部劃過,可能揮及人體要害,且所致之傷害必不輕,亦為被告所能預見,竟仍以該銳利之刀刃揮向李昌泰頸部要害,益彰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又被告復以:係伊要離開,李昌泰將伊從門口拉回,伊才
到廚房拿菜刀嚇阻李昌泰云云置辯。惟查,當時被害人已因腹部之水果刀傷致其腸子外露,詳如前述,且被告體重達114公斤,較被害人重,當時被告身上僅受有瘀傷、挫傷、割裂傷等表淺傷勢,其傷勢顯較被害人輕,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受傷照片7張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
40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則被害人在受此重傷之情形,如何有氣力將被告從門口拉回?而依被告與被害人之
MSN對話紀錄、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在行事曆上記載「pe
terout」(Peter為被告之英文名字)等情觀之(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35頁、卷一第130頁),斯時被害人已無意與被告繼續交往,若被告欲離開被害人上址住處,大可逕行離去,應無遭被害人拉回之可能,更無至廚房拿菜刀嚇阻被害人始能離去之理。再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所示,李昌泰住處門外消防設備所採集之血跡,經鑑驗結果檢出李昌泰之DNA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二第170頁);佐以證人即李昌泰上址住處之鄰居 王顥勳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晚7、8點間,有聽到被害人住處傳來爭吵、敲擊門及哭泣聲,門是被打開後又關回去的強力撞擊聲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7頁),綜核上情,顯見當時應係被害人欲逃離上址,反遭被告拉回,復持菜刀劃過被害人頸部,是被告所辯之詞,難以憑採,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堪可認定。
⒋況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
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銳利之菜刀劃過人體頸部要害,已足以造成頸部外傷出血而奪人生命,再以手掐壓人之頸部,更會使頸動脈因外力壓迫而致死,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猶以銳利之菜刀劃過李昌泰頸部,致李昌泰離足底152公分處之頸部,有橫向切割於舌骨及甲狀軟骨間之切割傷,分離性傷口皮膚約13.5公分,深度達2至4公分,並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造成氣管內有約200毫升之大量血塊存留,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306號卷第150、159至160頁),足見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則被告辯稱:當時至廚房拿菜刀僅為嚇阻李昌泰,只有輕輕劃一刀云云,應非可採。且被告見李昌泰遭其以菜刀劃傷頸部後,仍不罷手,復以一手抓住李昌泰臉部,一手抓住李昌泰頸部之刀傷部位,持續約1分鐘後始鬆手,致李昌泰頸部受壓迫,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洵無可採。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兇手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偵、審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與現場跡證亦
有下述諸點不符:①依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示:李昌泰左腹側面離足底約105公分處有63公分穿刺傷,深達8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有穿刺傷及出血痕,腹血約200毫升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306號卷第150、15
9頁),依其刀傷之深度及面積可知,該水果刀應係用力刺入,而非不小心刺入,是被告所陳:該水果刀係與李昌泰在廚房扭打時撞到四層櫃,倒下來時不小心刺向李昌泰左腹部乙節,似與常理不合;②李昌泰右眉外側有6.5
1.5公分、深1公分之切割傷,右下唇有0.80.5公分之淺切割刺穿傷,右下顎頸區有21公分、深2.7公分之穿刺傷(傷及頸部深層組織),左臉頰亦受有2.50.
2公分之縱向淺切割傷,左臉頰耳下區有72公分、深
2.2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2.5公分淺切割傷,左下頦頸區有8公分淺橫向切割傷等傷害,經以現場存留之兇刀比對後,上開被害人臉頸部之銳器切割及穿刺傷,符合水果刀(刀刃長14.53公分,刀柄12.5
2公分)切割之特徵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98年度相字第1306號卷第163頁),是被告陳稱並未以水果刀劃傷被害人臉頸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現場跡證不符,是其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⒍至被告雖辯謂:當日是因為李昌泰先持扳手打伊,伊才以
搶過扳手反擊李昌泰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並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祗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際之情節而為判斷,即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李昌泰之左枕部受有54公分之鈍挫傷,有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出血,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相字第1306號卷第150、159頁),如被害人先以扳手攻擊被告,遭被告搶過扳手後,被害人當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如何以扳手打被害人之後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害人當時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難援引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以卸免刑責。
(二)竊盜部分⒈依據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9月22日
至28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害人平日會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臺北市中正區臺灣高等法院之上班處所,下班時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故98年9月22日16時35分至39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98年9月23日21時38分至2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永和市;98年9月24日17時8分至18時13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同日21時13分許,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北縣永和市。於98年9月25日即案發當天11時18分至15時56分許,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北市○○區○○○路○號,顯示被害人仍如往常一般,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臺北市中山區臺灣高等法院上班處所,惟於被害人遇害死亡後之翌日(26日),上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竟出現在新竹市○○路○○○○巷○○○號8樓,同月28日復收受3則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新竹縣○○鄉○○段○○○○○○○○○○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
406號卷一第131至132頁),顯見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遇害後之翌日,即出現在新竹市○○路附近。
⒉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9
月19日20時44分許通話時,基地台出現在新竹縣○○鄉○○段○○○○○○○○○○號;另於98年9月19日22時42分、同年
9月20日9時20分、10時55分、11時4分、11時28分、12時31分、12時32分、15時43分、20時59分、21時40分,及同年9月21日12時56分、13時29分、17時22分、同年9月22日16時21分、16時39分、同年9月23日18時25分、同年
9月24日14時8分、17時22分,及同年9月25日12時9分、同年9月26日0時44分許,基地台均出現在新竹市○○路○○○○巷○○○號8樓,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一第135至166頁)。又被告亦自承其殺害被害人後,即住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妹蔡嘉蕙、被告友人 陳家宇 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2頁),足見新竹市○○路○○○○巷○○○號8樓、新竹縣○○鄉○○段○○○○○○○○○○號兩基地台附近為被告平時活動之區域,亦為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之藏身地點。
⒊本件被害人於98年9月25日遭被告殺害後,迄同年9月29
日,被害人之姐李瑾旻於上址租屋處發現遺體期間,僅有被告一人自被害人住處離開,有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一第46至47頁),且被告自承當日僅有其一人至被害人住處,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第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應可認定。綜上說明,被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其死亡後,遭被告竊取,並攜往新竹市一帶,洵堪認定。
(三)綜核卷內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被告確有殺人故意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雖具狀聲請採集被告之腳掌紋送鑑定、調閱被害人住處社區大門之監視錄影器及被害人、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以查明本案有無其他共犯涉案。然查,本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其鑑驗結果認:本案現場證物共檢出2不同男性之
DNA型別,其中編號8-1-1等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經該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復比對結果,皆未發現其他相符者;另編號16-1等棉棒檢出另一男性DNA型別,與被害人李昌泰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二第169至170頁),顯見案發現場僅檢出二名男性之DNA型別。而關於本件命案有無共犯乙節,被告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均堅稱係其一人所為等語,且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年齡相仿,二人扭打中,被告分持扳手、水果刀及菜刀攻擊被害人,又徒手抓住被害人頸部之刀傷部位,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以被告一人即足致被害人於死,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證據足以顯示尚有其他共犯之情形。基上,本件被告殺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調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其餘聲請調查被害人有無遭灌食酒精、勘驗被害人電腦資料及被告之手機簡訊、調閱被告MSN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等,以查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往來情形,均核與被告本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殺害李昌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拿取李昌泰之行動電話時,李昌泰雖已死亡而無從主張其所有權,然李昌泰之財產既因死亡而同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則被告拿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仍然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屆而立之年,未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對其所聲稱深愛之被害人犯下殺人重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以扳手、水果刀及菜刀攻擊後,再用手掐壓被害人頸部刀傷部位之犯罪手段,其後更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殺人手法殘忍,致仍有大好前程之被害人死亡,造成永難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客觀所為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故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衝動行事,犯罪後深表悔悟,復衡酌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殺人罪部分,因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殺人罪雖求處死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扣案之扳手、水果刀及菜刀各1支,雖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惟俱屬被害人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包1個、筆記本1本及隨身碟1個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之白色棉衣、紅色上衣、白色九分褲,僅為被告殺人行兇時適巧穿著及行兇後換穿之衣物,並非供被告殺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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