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因無正當工作,於99年1月5日依報紙求職版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因「小陳」許以可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受僱於「小陳」,充當詐騙集團之「車手」(即取款之人),而與綽號「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文(其上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張書華」簽名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其上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1枚),及尚未黏貼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1枚,再由「小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路大都會網咖前搭載乙○○欲至臺北縣板橋市,於北上途中乙○○交付照片予「小陳」,再由小陳在車內將乙○○所交付之照片黏貼在上開尚未黏貼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上,而共同偽造完成「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再連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一起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陳敏杰、張書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99年1月6日8時30分許起,接續假冒臺大醫院櫃檯人員、臺北市刑事局偵查隊陳警官、「林正民」小隊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配偶甲○○之證件遭盜用,拿至臺大醫院代辦醫療證明,將分案處理,惟需凍結甲○○銀行帳戶,且需從甲○○在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領取250萬元交給法院監管,會派監管科人員收款,並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交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交款,嗣丙○○、甲○○一起前往遠東商業銀行四川分行領款250萬元後發覺有異,乃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查證,始知受騙,而未得逞。嗣丙○○、甲○○配合員警辦案,由丙○○搭載甲○○、警員依約前往上址等待交款。小陳搭載乙○○於當日17時10分許抵達上址,乙○○下車步行至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向丙○○自稱係書記官,於欲向丙○○索取詐欺款項時,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逮捕,並在乙○○之身上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綽號「小陳」之人見事跡敗露,趕緊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次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被告予以偽造,自足生損害於陳敏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陳」及「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以往依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如以社會通念認宜評價為一行為者,則得視其具體情形以一整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特種文書以實施詐欺犯行,並由被告冒充書記官前往取贓款,雖合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例,惟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咸認為一整體行為,且渠等前後犯行出於一貫犯意而為,自宜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4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並冒用書記官名義配合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但慮及被告年輕識淺,究非詐騙集團主謀,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未得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紙,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1枚,係被告或共同被告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簽名,及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部分,已包含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簽名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簽名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並非罕見,本案偽造公印文、簽名既無法斷言係以何種方式為之,又無明確證據可認確有偽造公印文、簽名之偽刻公印、簽名章存在,爰不併就公印、簽名章為沒收之宣告。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1枚│││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敏杰」識別證。││├──┼───────────┼───────────┤│2│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1紙│││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1紙│││方法院檢舉署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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