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丁翊 鴻」署押共陸拾叁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佳璐 」署押共柒拾伍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前揭四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3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甲○○、乙○○於民國98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巷○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 王百祿 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王百祿賭博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持現金向 吳國彰 (吳國彰賭博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開分,由甲○○、乙○○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入,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之積分以固定之比例向吳國彰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8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電玩機具風雲再起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臺2臺(含IC板2塊)、皇冠小丑5臺(含IC板5塊)、777 金美滿 彈珠臺2臺(含IC板2塊)、超八電玩6臺(含IC板6塊),賭資新臺幣39,100元等物。
㈢詎甲○○、乙○○經警逮捕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冒用「 丁翊鴻 」、「李佳璐」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上偽造「丁翊鴻」、「李佳璐」之簽名及指印,表示係由「丁翊鴻」、「李佳璐」接受訊問,足以生損害於「丁翊鴻」、「李佳璐」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李佳璐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表示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後,經該署將卷宗內之資料上「丁翊鴻」、「李佳璐」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與甲○○、乙○○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佳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980128124號鑑驗書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80137387號鑑驗書1份。
㈥現場繪製簡圖1紙。
㈦現場照片13張。
㈧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㈨電子遊戲機風雲再起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
麻將臺2臺(含IC板2塊)、皇冠小丑5臺(含IC板5塊)、777金美滿彈珠臺2臺(含IC板2塊)、超八電玩6臺(含IC板6塊)、賭資39,100元。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查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證人結文等文件上偽造「丁翊鴻」、「李佳璐」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丁翊鴻」、「李佳璐」之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而不通知親友及願據實作證之意思表示,則雖該等文件係警方或司法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及司法人員,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丁翊鴻、李佳璐及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前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偽簽「丁翊鴻」、「李佳璐」之名並按捺指印,應僅論以偽造署押。又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6至11(編號9除外)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翊鴻」、「李佳璐」之名並按捺指印,惟前開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則該簽名、指印僅係被告二人分別冒「丁翊鴻」、「李佳璐」並表示受詢問者係「丁翊鴻」、「李佳璐」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亦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為已足。
㈢被告二人分別先後多次偽造「丁翊鴻」、「李佳璐」署押,
及行使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證人結文之私文書,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丁翊鴻」、「李佳璐」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其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均有冒他人名義應訊之行使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本次經警查獲後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使被冒名者「丁翊鴻」、「李佳璐」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又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翊鴻」、「李佳璐」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口卡片、證人結文及人犯照片偽造署押,並持該證人結文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丁翊鴻」之名義應訊等情,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而本院已為上開有罪之判決,是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宗頁數│├──┼─────┼────┼──────┼─────┤│一│臺北縣政府│應告知事│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警察局三重│項之受詢│鴻」簽名5枚│34-39、46-│││分局調查筆│問人簽名│及指印20枚;│51頁│││錄│欄、筆錄│「李佳璐」簽│││││末受訊問│名5枚及指印│││││人欄、騎│20枚│││││縫處│││├──┼─────┼────┼──────┼─────┤│二│臺北縣政府│受執行人│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警察局三重│簽名捺印│鴻」簽名2枚│11-12頁│││分局搜索扣│欄、筆錄│及指印2枚;││││押筆錄│末受執行│「李佳璐」簽│││││人欄、│名2枚及指印││││││2枚││├──┼─────┼────┼──────┼─────┤│三│臺北縣政府│持有人欄│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14│││警察局三重││鴻」簽名3枚│頁│││分局扣押物││及指印3枚;││││品目錄表││「李佳璐」簽││││││名3枚及指印││││││3枚││├──┼─────┼────┼──────┼─────┤│四│臺北縣政府│受執行人│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15│││警察局三重│欄│鴻」簽名1枚│頁│││分局扣押物││及指印1枚;││││品收據││「李佳璐」簽││││││名1枚及指印││││││1枚││├──┼─────┼────┼──────┼─────┤│五│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61│││知本人通知│欄│鴻」簽名1枚│、65頁│││書││及指印1枚;││││││「李佳璐」簽││││││名1枚及指印││││││1枚││├──┼─────┼────┼──────┼─────┤│六│拘提逮捕告│受通之人│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62│││知親友通知│姓名欄│鴻」簽名1枚│、66頁│││書││及指印1枚;││││││「李佳璐」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七│查獲毒品危│涉嫌人簽│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87│││害防制條例│章欄│鴻」簽名1枚│頁│││毒品初步檢││及指印1枚;││││驗報告單││「李佳璐」簽││││││名1枚及指印││││││1枚││├──┼─────┼────┼──────┼─────┤│八│口卡片│資料空白│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處│鴻」簽名2枚│70-71、75-│││││及指印12枚;│77頁│││││「李佳璐」簽││││││名3枚及指印││││││23枚││├──┼─────┼────┼──────┼─────┤│九│證人結文│證人欄│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鴻」簽名1枚│121、127頁│││││;「李佳璐」││││││簽名1枚││├──┼─────┼────┼──────┼─────┤│十│人犯照片│資料空白│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處│鴻」簽名1枚│69、74頁│││││及指印1枚;││││││「李佳璐」簽││││││名1枚及指印││││││1枚││├──┼─────┼────┼──────┼─────┤│十一│現場照片圖│資料空白│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處│鴻」簽名1枚│86頁│││││及指印1枚;││││││「李佳璐」簽││││││名1枚及指印││││││1枚││├──┼─────┼────┼──────┼─────┤│十二│臺灣板橋地│受訊問人│偽造之「丁翊│偵查卷第12│││方法院檢察│欄│鴻」簽名1枚│0、126頁│││署偵訊筆錄││;「李佳璐」││││││簽名1枚││├──┼─────┼────┼──────┼─────┤│共計│偽造「丁翊鴻」署押共63枚(含簽名20枚、指印43枚│││);偽造「李佳璐」署押共75枚(含簽名21枚、指印│││54枚)│└──┴───────────────────────┘附表二:
┌──────────────────┬───────┐│扣押物品│數量│├──────────────────┼───────┤│風雲再起小瑪琍(含IC板1塊)│1臺│├──────────────────┼───────┤│滿貫大亨麻將臺(含IC板2塊)│2臺│├──────────────────┼───────┤│皇冠小丑(含IC板5塊)│5臺│├──────────────────┼───────┤│777金美滿彈珠臺(含IC板2塊)│2臺│├──────────────────┼───────┤│超八電玩(含IC板6塊)│6臺│├──────────────────┼───────┤│賭資│新臺幣3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