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恆堯 於民國98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丁○○,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欲左轉武廟路時,陳恆堯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倒退滑行,而致右車尾擦撞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胸壁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前胸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未提起告訴);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骨盆及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