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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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告 陳科閔澤耀鑽石企業社

鄭敬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偕同被告鄭敬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47萬5,000元,共計50萬元,並簽立借據二紙,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自11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19,309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4,418元

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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