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案源部分補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曾詩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7776號),由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詩吟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其餘其餘刑事前案紀錄,本件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外,被告曾詩吟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但已依通知繳納新臺幣2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暨其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