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銘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銘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江偉銘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入伍服役於○○○○○學校第○中隊,為新兵訓練中心士兵,業於104年8月14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江偉銘於其入伍服役前之103年5月間之某日(未滿18歲時),經由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斯時未滿14歲之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男女朋友,期間2人曾多次發生性交行為(此部分被告未滿18歲前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2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另江偉銘於年滿18歲後之104年2至4月間(即江偉銘於104年4月23日入伍服役前幾週)之某日凌晨5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僅年滿14歲為國三學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被告江偉銘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入伍服役於○○○○○學校第○中隊,為新兵訓練中心士兵,業於104年8月14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行為時,為其入伍服役前之104年2至4月間(即被入伍服役前幾週)之某日,此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又本件A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申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日為104年5月6日,此觀之A女之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7頁),足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犯罪在服役前,發覺在服役中,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離役無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高雄市,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予敘明。
㈢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係A女,是A女及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證人A女、A女之母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6至8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情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身心之影響,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完全之同意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於國民總體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範之設置,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亦明知A女當時係國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偵卷第8頁),仍於徵得A女同意下,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審之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27號,就被告於少年時期與本件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為審理,並於104年6月24日宣示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此有卷附該院宣示筆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然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且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少年,避免因一時失足而徒留不良之前科素行資料,致影響其將來於社會上立足之機會,故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始設有如上規定,給予少年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前開受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並予塗銷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資料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行為尚缺乏完全自主之同意能力,於交往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迄今並未就A女方面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亦未曾取得A女家屬之諒解、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