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順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101巷口前,見錢○市○○○○○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撬開上開小貨車車門,黃順海則在一旁把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錢○市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手機1支、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即將上開T型扳手1支交與黃順海,兩人並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逃離現場,惟黃順海不慎將該T型扳手1支遺留現場。嗣因錢○市發覺其○○○○○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案發現場發覺上開遺留現場之T型扳手疑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採集該T型扳手上之紗布、現場菸蒂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上揭T型扳手上之紗布與該局檔存黃順海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錢○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時、地遭竊及遭竊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4、25頁),並被告所遺留現場未據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比對上開物品上所採集之跡證與該局檔存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時,使用T型扳手1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3頁),而觀之卷附該T型扳手照片1張(警卷第17頁背面),亦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負責把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本件起訴書固未論究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認被告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被告既係把風之人,揆之上述,仍為正犯之一無訛,尚不逸脫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雖起訴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相左,然此係因被告於警、偵初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據實以告,供出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是核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起訴之法條亦與本件論罪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本件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3、4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漏論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㈣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
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查被告係瘖啞人士,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記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之人,然四肢健全,非全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且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記錄,業如上述,足認其危害社會安全甚深,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因所攜帶兇器恐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並於警、偵初始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既非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有,此據被告供稱:T型扳手1支不是伊的,是「阿中」撿到的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第33頁),雖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