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娟於民國104年1月
3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善五街與崇善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遂不慎撞及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 李文洲 及其女兒李○榆(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致告訴人李文洲受有右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李○榆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麗娟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李麗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0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
5時許送交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6日104偵第8927字第6705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是自該日始生訴訟繫屬關係。告訴人李文洲則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收文,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告訴人既於本院繫屬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起訴即屬告訴之訴訟條件欠缺,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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