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之出質典當時間並補充為:95年7或8月間某日。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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