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古正剛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石智盛

被告 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智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智盛於民國91年4月間邀同被告石志弘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石智盛未依約履行付款,被告石志弘即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損害之9成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移轉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石志弘到庭俱不爭執上情,被告石智盛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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