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0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陳杜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週年利率19.9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請求,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宇商通訊行購買型號I9100三星手機一支,並與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16,620元,第1期繳款日為101年10月2日,第2期起於每月2日給付分期款,每月1期,分12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1,385元。詎被告僅繳付1期分期款,自102年5月2日即未再繳款,已屬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2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5,235元(計算式:16,620元-1,385元=15,235元)。嗣永旺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又寰辰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約款、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暨信封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