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95號
原告 尤憲榮
被告 郭順響
訴訟代理人 陳玉招
郭昆 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所生之利息11萬5,200元、6萬7,500元,經本院以本件訴訟及111年度潮小字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為防止裁判矛盾,並達訴訟經濟,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兄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昆能 、訴外人 郭順鐘 (下稱被告三兄弟)為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995號變賣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告優先承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三兄弟遂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並約定3個月還款,利息為11萬5,200元,當日郭昆能簽發票據號碼CH582478、面額320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利息,被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承購系爭土地,本院並於109年3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嗣訴外人 沈許阿月 與被告間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沈許阿月於110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被告之妻即其訴訟代理人陳玉招於109年4月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沈許阿月於110年2月8日、110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均係清償借款320萬元之本金,現餘90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亦未給付上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2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郭順鐘,系爭本票乃郭順鐘所簽發,被告雖向郭順鐘借款130萬元,但與原告無利息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潮簡卷第19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郭昆能、郭順鐘為兄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繳清價金後,本院並於109年3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郭昆能於109年3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CH582478、面額320萬元之本票。
㈢沈許阿月與被告間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沈許阿月於110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㈣陳玉招於109年4月匯款原告100萬元、沈許阿月於110年2月8日、110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均係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320萬元之本金,現餘90萬元借款未清償。
㈤被告並無清償任何原告所述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借款人為何一節:
⑴證人即地政士 徐珮珊 證稱:系爭土地被拍賣,被告家要合資優先購買,法院執行時由被告得標,我有幫被告家合買土地之人寫合夥協議書,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郭昆能、郭順鐘、 邱薰正 等人,應該是被告三兄弟向原告借錢,原告請邱薰正處理此事,借多少及有無約定利息不清楚等語(潮簡卷第65頁反面);證人邱薰正證稱:被告家要標回土地不夠錢,郭昆能、郭順鐘皆識原告,都提及要向原告借錢,借了320萬元匯款予郭順鐘,被告未跟原告借錢,借錢當日應該是109年3月份,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請我到場處理,郭順響簽了借據及本票,11萬5,200元這張票是約定要清償利息,是被告簽名,郭昆能講3個月後要清償,故開了11萬5,200元之票,當日被告簽發2張本票,1張320萬元、1張11萬5,200元,應該是被告要付利息,原告也同意等語(潮簡卷第66頁反面-67頁);證人郭順鐘證稱:被告於109年要跟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還欠320萬元,我跟原告借款320萬元,兩張本票上字是我寫的,被告拿印章給我蓋,被告知道我要在這票上蓋章,是3月還是6月的事情,11萬5,200元之本票,應該是擔保借款320萬元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97頁反面-198頁)。
⑵互核渠等證述,雖對何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簽發本票等節各有出入,然由證人徐珮珊、邱薰正均稱原告請邱薰正處理借款之事以觀,就借款人乙節,自以證人邱薰正證稱:郭昆能、郭順鐘均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等語,較為可採。另觀證人郭順鐘對借款320萬元雖具利害關係,仍到庭自承為借款人,及郭昆能甘於109年3月2日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原告方於同日匯款320萬元予郭順鐘,被告始如期繳清價金,本院並於同年月5日發給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㈠、㈡、匯款資料可參(潮簡卷第16頁反面),足認係由郭昆能、證人郭順鐘2人於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轉令被告持款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無疑。
⒊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利息11萬5,2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⑴觀諸系爭本票上確有被告姓名之印文,所載到期日109年6月2日,與原告、證人邱薰正所陳:109年3月2日借款後3個月後還款等語相當,復依前揭證述,亦知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三兄弟等家族共識,佐以被告經優先承購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之妻陳玉招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清償上述借款等節,如不爭執事項㈠、㈣,顯見被告未因非借款人而置身事外。參以證人郭順鐘就11萬5,200元為利息及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證述綦詳,衡情其既自承為320萬元之借款人,尚乏將利息11萬5,200元之債務推由被告承擔之必要,堪認被告雖非借款人,被告三兄弟仍與原告約定就借款320萬元,由被告給付利息11萬5,2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⑵被告及郭昆能雖稱:系爭本票為證人郭順鐘所簽發等語(潮簡卷第67頁反面-68頁),惟勾稽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三兄弟於借款日均在場,如證人郭順鐘確有盜用被告之印章,理應當場遭阻,而非任由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本票,況被告亦未敍明何以當日將印章交予證人郭順鐘,並舉證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印文為證人郭順鐘盜用印章。即令系爭本票上文字由郭順鐘所書,參酌郭順鐘之證詞及前揭事實,益徵被告已同意郭順鐘蓋章於系爭本票,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述辯詞,容非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2條第2項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告並未清償利息11萬5,2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200元,於法有據。惟系爭本票既擔保利息所簽發,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猶乏其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2日
109年6月2日
11萬5,200元
CH5983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