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02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簡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7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52元(含工資暨烤漆12,382元、材料費15,9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修復材料修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9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979元(計算式:1,597元+12,382元=13,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