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告廖○榮

兼法定

代理人廖○坤

張○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莊容安 律師

被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榮新臺幣488,81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坤及張○溱各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榮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廖○榮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坤、張○溱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榮新臺幣(下同)514,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10年12月8日以書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榮984,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廖○坤、張○溱托育其子即原告廖○榮之保母,並約定每月之托育費用為16,000元,被告本應注意於照顧期間應提供安全環境,竟疏未注意,於110年3月5日早上9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托育處,不慎將裝有高溫之熱水燙傷原告廖○榮之雙上肢,致原告廖○榮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致原告等受有下列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56,980元:

  原告廖○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後續多次看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980元,而被告已先行支付4,000元予原告張○溱。

㈡醫療耗材費用5,284元:

  原告廖○榮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5,284元。

㈢需要之看護費用33,600元:

  原告廖○榮於110年3月5日急診住院(原診斷證明書之110年3月2日為誤植),110年3月18日出院,共14日,住院期間全日由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元,合計為33,600元(2,400×14=33,600)

㈣交通費用38,000元部分:

⒈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廖○榮每月需定期自住所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單趟交通費用約125元)及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區服務中心(下稱陽光基金會)(單趟交通費用約260元),平均每月需至中國附醫2次及陽光基金會1次,需支出約1,000之計程車費用【(125×2)X2+(260×2)=1,020元,以1,000元計】,自110年3月5日迄111年5月已有14個月持續治療,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4,000元(1,000x14=14,000元)。

⒉未來將支出之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廖○榮至少再需2年之持續定期往返中國附醫及陽光基金會,依前開計算標準,以1年12,000元為請求,交通費用為24,000元(12,000x2=24,000)。依中國附醫111年5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215號函、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8號函(見本院卷第265、357、358頁),及陽光基金會111年4月29日陽社字第1110000194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認為原告廖○榮後續至少需1年之醫療復健期間,如認原告廖○榮主張2年計24,000元之交通費用過高,則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用等至少應為12,000元(12×1,000=12,000)。

⒊被告已先行支付2,000元之交通費用予原告張○溱。

㈤將來需支出之整型復健費用550,680元部分:

  原告廖○榮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施以雷射治療之需,費用約共為85,000元,後續追蹤治療之費用約為465,680元,共計550,680元,依中國附醫111年5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215號函、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8號函(見本院卷第265、357、358頁),及陽光基金會111年4月29日陽社字第1110000194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原告廖○榮之醫療費用除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85,000元外,預計後續支出之醫療暨整型復健費用數額,手術切除疤痕約8萬元左右、手術後雷射費用則約10萬元左右,故後續醫療費用約為18萬元,後續醫療約需1年,且因原告廖○榮甫滿1歲,相關病程變化或後遺症演變及醫療行為,均仍有不可確定性,尚難具體評估,故醫療費用亦可能增加,倘認原告廖○榮主張之550,680元過高,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費用等至少應為265,000元(85,000+180,000=265,000)。

㈥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原告廖○榮甫滿1歲即遭系爭傷害,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原告廖○榮更因稚嫩年幼,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超出一般人所能以承受,雖其無法言語,僅能哭泣及痛苦之哀嚎取代,且為終身性之傷痕,對身心之發展必產生影響且無法抹滅,其情形比諸一般未成年人已能獨自生活、行動、表達意思等,明顯不同,原告廖○坤及張○溱初為父母,與稚嫩幼兒原告廖○榮緊密相連,亦與其共同承受其精神上之苦痛,均難以言喻。而自110年3月5日以來,原告廖○坤及張○溱,輪流日以繼夜照顧原告廖○榮,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廖○坤及張○溱之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等,原告張○溱亦因此暫停工作,全職親自照護原告廖○榮,每每聽見原告廖○榮治療時因痛苦之哀嚎,令原告廖○坤及張○溱實感悲痛。原告廖○坤及張○溱與原告廖○榮即幼嬰之緊密身分法益確受重大損害,是以,原告廖○榮、廖○坤及張○溱分別請求各30萬元,總計9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即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令)、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榮984,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坤、張○溱各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廖○坤、張○溱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廖○榮因本次事故所受雙上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勢,依目前相關治療後之狀態,應可認並未因此傷害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而原告廖○坤、張○溱身為廖○榮之父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故後付出心力照顧廖○榮,衡情雖必因此引來其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2人與廖○榮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認被告對乙○○所犯過失傷害之結果,尚未剝奪原告廖○坤、張○溱基於父子、母子關係與原告廖○榮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過失傷害廖○榮之身體,然尚非侵害原告廖○坤、張○溱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2人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對於原告廖○榮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56,980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伙食費用2,105元部分應予扣除。

⒉己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84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⒊原告廖○榮所需之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不爭執。

⒋僅就就原告主張已支出14個月交通費用,每月1,000元,共計14,00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均予爭執。

⒌有關將來需支出之醫療暨整型復建費用550,680元部分:

  原告廖○榮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後續追蹤施以雷射治療之需,治療之費用約550,680元,然依中國附醫111年5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215號所函覆之相關內容及說明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其說明三部分所提之約7到8萬元,及說明四所提之約5萬至10萬元不等部分,核其所為預估尚屬籠統及範圍頗大而不明確,應認原告廖○榮就此等部分預估之相關將來醫療費用部分,目前既尚未支出而實際受有損害,不得遽為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廖○榮因本次事故受傷,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惟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以3-5萬元左右,尚為適當。

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先後給付如下金額,並均由原告張○溱收受,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⒈110年3月5日給付2,000元車資。

 ⒉110年3月18日出院當日給付5,000元醫藥費、給付16,000元紅包。

 ⒊以上共計23,000元,均應予以抵銷,即應自本件原告廖○榮所得請求之相關金額內予以扣抵(減)之。

⒋至被告於原告廖○榮住院期間之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110年3月13日,分別至醫院幫忙照看原告廖○榮3小時、3小時及9小時,此部分亦得自日後之看護費用中扣減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廖○坤、張○溱托育其子即原告廖○榮之保母,於110年3月5日早上9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托育處,不慎將裝有高溫之熱水燙傷原告廖○榮之雙上肢,致原告廖○榮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致原告等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需要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將來需支出之整型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托育補助意願確認書、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原告廖○榮傷勢照片、中國醫大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統一發票、醫療耗材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75-87、155-161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77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77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2頁),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除就原告廖○榮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6,980元、醫療耗材費用5,284元部分形式上均不爭執,及原告廖○榮所需之看護費用33,600元、原告廖○榮主張已支出14個月之交通費用14,0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廖○榮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56,980元部分: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院接受治療,本院考量原告前述受傷之情,認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無法按原有日常生活之飲食方式進食,乃有額外支付住院膳食費用之必要,加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合理,應認屬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案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廖○榮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後續多次看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79、155頁),被告對原告廖○榮此一部分之主張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伙食費2,105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3頁)。查觀諸中國附醫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877號函覆本院內容:原告廖○榮(病歷號:00000000)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中伙食費明細包含病人廖○榮及陪病人員伙食費用(見本院卷第363、365頁),可知原告廖○榮於住院期間之所生之2,105元伙食費明細中,其中有1,970元之伙食費為陪病人員之伙食費,原告廖○榮之伙食費則為135元。本院衡以原告廖○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1歲,其於住院期間所需之伙食,應符合其當時病情所需營養,與日常生活或有不同,是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廖○榮主張有額外支付住院伙食費用135元之必要,乃屬合理;另原告張○溱主張當時原告廖○榮甫滿1歲,亟需原告張○溱隨伺在旁照護,故原告甲○○不可能外出購買餐食,「必須」向醫院訂陪客伙食支出1,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本院則認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張○溱均本須負擔膳食費用,況原告張○溱亦可自備餐食,託請先生或其他家人送餐,或利用外送平台點餐,甚至短暫離開至中國附醫內部商店購買餐食等,與照顧期間必須因如廁、清洗餐具、更換被單衣物等偶爾短暫離開病房之情形無太大之差異,是尚難認原告張○溱有「必須」向醫院訂陪客伙食之必要,原告廖○榮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扣除。經核原告廖○榮於110年3月5日至111年2月15日門診費用共計支出48,455元、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住院醫療共計支出4,325元、111年3月25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111年4月12日支出門診費用4,000元,共計56,980元(48,455+4,325+200+4,000=56,980,見本院卷第75-79、155頁),是而,本件原告廖○榮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共計55,010元(56,980-1,970=55,01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5,284元部分:

  原告廖○榮主張原告廖○榮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5,284元,有醫療耗材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157頁),被告就原告廖○榮此一部分之主張表示形式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經核上開原告廖○榮主張之項目合計金額為5,284元,是原告廖○榮此一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需要之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

  原告廖○榮主張原告廖○榮於110年3月5日急診住院(原診斷證明書之110年3月2日為誤植),110年3月18日出院,共14日,住院期間全日由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元,合計為33,600元(2,400×14=33,600),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故原告廖○榮此一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38,000元部分:

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廖○榮主張原告廖○榮每月需定期自住所前往中國附醫(單趟交通費用約125元)及陽光基金會(單趟交通費用約260元),平均每月需至中國附醫2次及陽光基金會1次,需支出1,000之計程車費用【(125×2)X2+(260×2)=1,020元,以1,000元計】,自110年3月5日迄111年5月已有14個月,已支出交通費用14,000元(1,000x14=14,00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故原告廖○榮此一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未來將支出之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廖○榮主張原告廖○榮至少再需2年之持續定期往返中國附醫及陽光基金會治療,以上開標準1年12,000元為請求後,交通費用將需24,000元(12,000x2=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及陽光基金會後,中國附醫以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8號函覆本院:「二、㈡...後續治療時程約一年(見本院卷第357頁),認為原告廖○榮後續至少需1年之醫療復健期間,另陽光基金會以111年4月29日陽社字第1110000194號函覆本院:「三、...需持續追蹤至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141頁),亦認為原告廖○榮後續追蹤至少1年,本院衡以上情,認原告廖○榮仍須後續治療之時程約1年,應屬有理,而於該1年內有繼續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亦屬有據。原告廖○榮此一部分之請求於1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需支出之整型復健費用55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廖○榮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施以雷射治療之需,費用共約85,000元,加上後續追蹤治療之費用約465,680元,共計550,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412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廖○榮「除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85,000元外」(見附民卷第23頁),後續所需進行之相關必要治療項目及費用金額為何後,中國醫附醫分別以111年5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215號函覆本院:「三、建議病童應接受手術切除疤痕(兩處),其費用包含:手術及當日雷射費用兩萬六千元、全身麻醉及相關傷口醫材等共約五萬元,以上共計約七到八萬元...。四、手術後雷射與否,依個體治療差異,須視病童狀態而定。一般情況仍須5-10次,其費用約五萬至十萬元不等。相關金額僅為預估,仍須以實際治療項目為準。」等語、以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8號函覆本院:「二、㈠建議病童應接受手術切除疤痕(兩處),其費用包含:手術及當日雷射費用兩萬六千元、全身麻醉及相關傷口醫材等共約五萬元,以上共計約七到八萬元...。㈡手術後雷射與否,依個體治療差異,須視病童狀態而定。一般情況仍須5-10次,後續治療時程約一年,其費用約五萬至十萬元不等。相關金額僅為預估,仍須以實際治療項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5、357、358頁),可知原告廖○榮後續仍有持續接受約一年治療之必要

  ,且原告廖○榮持續接受一年治療之費用約為12萬元(5萬+7萬=12萬)至18萬元(8萬+10萬=18萬)之間。本院審酌上述醫院函覆之意見,與原告廖○榮傷勢之疤痕於事發後一年仍屬明顯,有原告廖○榮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405頁),再參以原告廖○榮年齡及當初受傷情況、復原狀況(見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27、393-405頁),認原告廖○榮後續確有持續接受治療約1年之必要性,且持續接受年治療之費用約以中間值之15萬元較為合理。此數額加計中國附醫於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85,0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後,原告廖○榮請求後續接受治療之費用於235,000元(85,000+15萬=235,000)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廖○榮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廖○榮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爰審酌原告廖○榮為109年1月5日生,事故發生時僅甫滿1歲,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原告廖○榮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原告廖○坤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職業,月收入為5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74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台、機車1台;原告廖○榮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溱為大學畢業,於原告廖○榮受本件傷害後,為全心照護原告廖○榮,改為全職家管,無收入,109年之所得總額為234,389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5,696元,名下有1台機車,原告3人目前共同居住之房子為租的,租金每月15,000元左右;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106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4,208元,107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3,583元,108年之平均月收入為38,750元,109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2,875元,110年之平均月收入為36,458元,需要扶養母親,子女都成年了,名下有機車1台、沒有汽車,有不動產,目前住的房子是被告所有,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8、109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9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6002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3、39-61、169、171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廖○榮受傷情形、所受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與被告過失傷害之手段、次數、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

  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故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又

  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主要內容為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查被告係以保母為

  業,其對於甫滿一歲之原告廖○榮應如何照顧,自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惟其竟疏未注意,不慎將裝有高溫之熱水燙傷原告廖○榮之雙上肢,造成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燙傷之傷害,而原告廖○坤、張○溱為告廖○榮之父母,負有保護教養幼兒之責,遇此事故,除須面對渠保護幼兒不週之自責與愧咎感外,尤須擔憂原告廖○榮日後之復原狀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廖○坤、張○溱為廖○榮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廖○坤、張○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坤、張○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3萬元,方屬允當。原告廖○坤、張○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承上,原告廖○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894元(即醫療費用55,010元+醫療耗材費用5,284元+需要之看護費用33,60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0元+未來將支出之交通費用12,000元+將來需支出之整型復健費用23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04,894元);原告廖○坤及張○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萬元。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先後於110年3月5日給付2,000元車資,及110年3月18日出院當日給付5,000元醫藥費、給付16,000元紅包予原告張○溱收受,以上共計23,000元,應自本件原告廖○榮所得請求之相關金額內予以扣抵(減)之;至被告於原告廖○榮住院期間之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110年3月13日分別至醫院幫忙照看原告廖○榮3小時、3小時及9小時,此部分亦得自日後之看護費用中扣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查原告廖○榮除就被告先行給付之其中2,000元車資及4,000元醫療費用部分,及被告曾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5時至中國附醫協助照看原告廖○榮3小時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12、418頁),其餘均予爭執,是以下乃就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敘述之:

 ⒈就被告主張先行給付之車資2,000元部分:

  此為原告廖○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故被告主張扣抵該筆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被告主張先行給付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廖○榮僅就其中4,000元表示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則表示爭執,惟證人即臺中市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視輔導員 許淑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據你印象,110年3月18日時是否也有與被告及張○溱見面?)...我到現場的時候孩子在旁邊玩,母親張○溱陪同在孩子旁邊,被告有問張○溱說從急診到住院出來的費用是多少,張○溱回覆說4千多元,被告就直接拿5,000元給張○溱,後來也包了一個紅包16,000元給甲○○,我會知道數額是因為被告當時有告訴張○溱,張○溱有把現金拿出來看,甲○○收之後也沒有表示金額不對,所以金額應該就是如我以上所述...」、「(問:當初被告交付上開5,000元及16,000元給張○溱時,有說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而交付嗎?)被告說是因為她的疏忽造成孩子受傷,她很愧疚,孩子也已經恢復的很好了,也出院了,所以她就包個16,000元的紅包給張○溱,這是我在旁邊聽到被告告訴張○溱的,我也有再複述給張○溱聽。5,000元的部分是因為張○溱告知出院收據費用是4千多元,被告就說直接給整數5,000元,這是被告在跟張○溱說話的時候被我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而原告廖○榮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之住院醫療費用為4,325元,有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許淑婷前開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應可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當天確實係交付醫療費用5,000元予原告張○溱無訛,應予扣除。

⒊就被告主張先行給付之紅包16,000元部分:

 ⑴原告廖○榮固不否認被告曾於110年3月18日交付16,000元予原告張○溱,而該16,000元原係110年3月6日自沐熙設計工作室之帳戶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2、163、246頁),惟以原告廖○榮於110年3月5日入院直至110年3月18日才出院為由,主張被告該16,000元之交付,乃係退還110年3月份托育契約之費用、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46頁)。查依證人許淑婷於本院中之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210頁的第四點,你說你有七年的工作經驗,比如發生本件燒燙傷的情況,110年3月5日到18日都沒有進行托育,但是原告依然有給付這部分的托育費用,就你的經驗,應該如何處理?)依照該條當初立法精神是考慮到有些法定傳染病會傳染其他幼兒,因此建議家長將孩童留在家中,不要托育了,以該份契約上的約定來看,就是要符合法定傳染病的情況,才會照協議的內容依照比例退費,但是因為這次是燙傷部分,燙傷部分契約書沒有提到。」、「(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依你的經驗,假如發生這樣的情況,要如何處理?)基本上孩子確實有請假,如果契約上有約定,就應該按比例退費,...我們會建議保母在契約沒有約定的狀況下,如果遇到本件的情況盡量還是可以比例的退費給家長,因為原告當時確實已經有給付了該月的托育費用完畢,因為家長確實給付了當月的托育費用,並且持續送托,所以我們有提撥當月的托育補助費用6千元,這是政府規定的,是由社會局月底撥款給原告家長。」、「(問:廖○榮出院當天是110年3月18日,你說快中午的時候有到托育場所,被告交付你所說的16,000給原告張○溱的時候,你有沒有聽到說『因為不能寫退費』等語?)沒有,當天被告是很明確說這是基於她個人給的紅包,不能算是她退的托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可見被告給付該16,000元予原告張○溱之性質當下應非屬托育費用之退還甚明,被告當時交付原告張○溱16,000元之真意,係「紅包」,而非「托育費用之退還」,既於前述,則實難事後更易當初表意之性質、擅自解為「托育費用之退還」至明。

 ⑵原告廖○榮另主張:依兩造所約定之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第五點暫停托育服務4:「倘收托兒童罹患水痘、腸病毒等高傳染性及其他法定傳染病,需留家照顧者-依兒童實請日數全額退費」,並酌以舉輕以明重法理,收托兒童罹患水痘、腸病毒需留家照顧,得全額退費,今因被告即托育人員過失,而致原告廖○榮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必須住院治療,無法進行托育,更應予以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惟觀諸依前開臺中市政府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五、暫停托育服務:4.倘收拖兒童罹患水痘、腸病毒等高傳染性及其他法定傳染病,需留家照顧者。其後勾選『依兒童實際請假日數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210頁),足徵文義上僅有在兒童罹患法定傳染病之情形下,方得依兒童實際請假日數全額退費,此一約定乃係考量法定傳染病會傳染共同托育之其他幼兒,為避免家長因無法退費而繼續托育,造成傳染其他幼兒之結果,因此予以規定,而本案意外燙傷之例外情事,於前揭契約未訂之狀況下,確實難有直接適用之準據。本院審以原告廖○榮係因被告疏失始受有前開燙傷之損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產生原告廖○榮燙傷之重大事故,被告依上揭托育服務契約第10條規定,本應承受他方終止契約、依比例退還托育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且依證人許淑婷之證述可知,其遇到本件的情況時,亦會建議被告盡可能比例退費給家長(見本院卷第372頁),是原告廖○榮既因燙傷而住院,共有14日無法前往被告住處享受被告托育之服務,,被告即應退還該14日未進行托育之費用,即7,225元【(16,000/31)×14=7,225元】,始屬公允。雖前開兩造簽定之托育服務契約:「五、暫停托育服務:1.委託人要求暫停托育服務,托育人員溢收之費用,其後勾選『無須退還』」(見本院卷第210頁),然這係基於一方無故要求暫停托育服務之情形,無從遽以適用在本件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之狀況,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托育費用7,225元,應屬有理。

 ⑶被告辯稱該16,000元非為托育費用之退還,而為先行給付之金錢,該筆費用即應予以扣除,乃屬有據。然因被告另應退還托育費用7,225元,是得以扣除之金額僅餘8,775元(16,000-7,225=8,775)。

 ⒋就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廖○榮住院期間之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110年3月13日分別至醫院幫忙照看原告廖○榮3小時、3小時及9小時部分:

  原告張○溱就被告曾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5時至中國附醫協助照看原告廖○榮3小時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則均予以爭執。本院觀諸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4時35分,係由家屬(保姆)陪伴在側,於110年3月13日17時12分,即由家屬(母親)床旁陪伴中(見本院卷第388頁),可徵原告張○溱所述被告曾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5時至中國附醫協助照看原告廖○榮3小時一節,應屬信實,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上揭時間以外、照顧原告廖○榮之事實,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僅能就前往照護原告廖○榮3小時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以全日看護之費用2,400元依比例計算後,得出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元(2,400/24)×3=300),是被告所辯,於扣除3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主張扣抵原告請求金額於16,075元(2,000+5,000+8,775+300=16,07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廖○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8,819元(504,894-16,075=488,819),原告廖○坤及張○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併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榮488,819元,原告廖○坤及張○溱各為3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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