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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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琦選任辯護人陳雪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號、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湘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隱瞞資金流向、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使用宅急便寄送服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影本,俱寄至彰化縣○○鎮○○街○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陳家和 」之成年男子。嗣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撥打電話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等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黃湘琦各該金融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6萬5168元。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景峯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湘琦及其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5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5頁),經審酌各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湘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宅急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家和」之事實,亦不爭執各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供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接到貸款行銷電話,對方稱是私人金主,與銀行有談到大筆額度,故可以5%之利率貸款,要伊提供帳戶查詢信用,伊便於105年8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送給「陳家和」收件,對方說將會於同年月23日與伊碰面並交還提款卡,但於同年月22日就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而去掛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俱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親自或授權他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各該帳戶等節,業據證人亦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景峯、 蘇雯華 、 蔡佩茹 、 邱裕喬 、 林思妤 、 黃雋堯 、 蔡明慈 、 蔣浩維 、 黃品逸 、 羅佩玲 、 邱心柔 、 許家瑄 、 吳冠廷 、 巫呈彬 、 鄭文典 、 陳玟諠 、 何銘達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22-23、31-32、38、46、59-60、68-69、80-81、89-90、100-102、108-
109、117-119頁,偵二卷第26-34頁,偵四卷第30-32、41、52-54、95-9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銀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03-137、141-153頁,偵二卷第8-21頁,易卷第97-108頁)、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9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16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手機螢幕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4-17、25-29、34-37、39-41、47-55、63-67、71-73、75-77、84-88、93-
98、103-104、110-112、122-123、125-127頁,偵二卷第35-39頁,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43-46、49-50、98-99頁)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轉帳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名為「金貸陳家和」間簡訊往來紀錄各1紙為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105年8月16日16時許接到自稱中信代辦「 李孟白 」的電話,說可以幫伊代償貸款,利率比銀行優惠,伊有問為何利率能這麼優惠,對方說有私人金主,有與銀行簽好合約,若伊可提供平常沒在用的銀行帳戶,可以幫伊把薪資做高、做資金流之財力證明,爭取貸款額度,因伊有很多帳戶開了沒在用,且裡面也沒有放錢,便將如附表一所示等多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往指定地址予署名「陳家和」之人收受,伊與「李孟白」間只有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伊等約好於105年8月23日見面,他說做好資金流之後,會對保、面交30萬元,返還提款卡並告知貸款額度等語(見偵四卷第11、75-78頁)。然而,無論一般銀行或私人貸款業務,放款方為評價貸款獲清償可能性,須事先就貸款人之資力、信用進行徵信,貸款人至少應該提供完整之身分資料,再以名下資產、薪資等證明文件證明資力以供審核,而被告所述之「李孟白」自稱「中信代辦」,說是私人金主,又說與銀行有簽約,其身分已有可疑,且與被告素未相識,相互間僅有電話作為聯繫方式,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職業、收入、資產等一無所知,竟主動稱能夠為其製作假資金流以辦理低利率貸款,然而其所謂貸款方案,放款人不明、代辦方式未知,亦未合理說明金主對貸款人一無所知為何願意無擔保低利率借款,顯然悖於常理,此從被告自述曾經詢問何以能低利貸款一節,足徵被告心中對此一說辭已然存疑,參以被告自述為旅館管理碩士、從事行銷企管之學經歷,顯可預見「李孟白」於取得帳戶後可能供作犯罪使用,亦知悉自己無從控制帳戶之後續流向、用途,猶因提供內無現金、平時未使用之帳戶對自己並無損失,抱著姑且一試之態度,找出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翌日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存摺封面影本,復寄出後消極等待回音,終致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原欲憑藉不實之信用資料貸得款項,主觀上認知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復知悉「李孟白」、「陳家和」之實際身分不明,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就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已無監督或置喙餘地,有可能遭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惟猶因需錢恐急冒險一試,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詐欺集團既知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帳戶將受通報為警示帳戶、騙得款項將因此即凍結於帳戶內無法提出,故所利用之金融帳戶自接收被害人轉帳時至實際領出款項時,期間多半極為短暫,與為製作不實存提款資力證明紀錄而匯入、提出款項之期間,並無顯著差異。被告既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足令對方利用帳戶任意存、提款,則其單單保留帳戶存摺原本,顯然無法阻卻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接收轉帳後旋即領出之犯罪工具,是前揭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既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亦非確信不致發生者,可徵被告乃抱持因自身尚無損失之虞,縱使發生所預見之財產犯罪亦屬無妨之容任心理,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是仍應評價為就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李孟白」、「陳家和」及後續使用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循環利息債務,欲以虛偽不實之資力證明貸得款項,抱持縱令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依對方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嗣遭詐欺集團利用,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46萬5168元得手,並便利其等逃避犯罪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審理中尚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乃為製作不實之存提款紀錄以貸得款項一節翻異其辭,改稱只是為了查詢信用云云,犯後態度亦屬非佳,兼衡及其有竊盜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旅館管理碩士、從事金融投資業、行銷企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俱未受到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幫助詐欺犯行,惟前揭3帳戶並未經通報有何被害人遭到詐騙,無從認定有何幫助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備註│├──┼─────────┼────┼─────────┼──────────────┤│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3│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商銀帳戶│├──┼─────────┼────┼─────────┼──────────────┤│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商銀南屯分行帳戶│├──┼─────────┼────┼─────────┼──────────────┤│5│第一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6│元大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7│ 國泰世華 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取得之財物│├──┼───┼─────────────────┼─────────────────┤│1│蔡景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5時│蔡景峯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03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景峯佯稱係購物│17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被││││中心會計,因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告國泰世華帳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蘇雯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5時│蘇雯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30分許,相繼撥打電話向蘇雯華佯稱分│16時45分許、17時00分許,分別依指示││││係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因錯誤設│轉帳共計4597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蔡佩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7時│蔡佩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48分許,相繼撥打電話向蔡佩茹佯稱分│17時48分許,依指示轉帳17985元至被││││係網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告中信銀帳戶。││││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邱裕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9時│邱裕喬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許,撥打電話向邱裕喬佯稱係網拍賣家│19時31至38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共計││││,因錯誤設定為重複下單、扣款,須至│8994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5│林思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9時│林思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1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思妤佯稱係網拍│20時07至13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共計││││賣家,因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43985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6│黃雋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9時│黃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5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雋堯佯稱係網拍│19時51分許,依指示轉帳10412元至被││││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告中信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7│蔡明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4時│蔡明慈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明慈佯稱係網路│15時30至36分許,依指示轉帳18787元││││購物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至被告日盛商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8│蔣浩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4時│蔣浩維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48分許,撥打電話向蔣浩維佯稱分係網│15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25123元至被││││路購物、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因伊訂單│告日盛商銀帳戶。││││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9│黃品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蔣浩維依指示轉帳│蔣浩維以此向友人黃品逸借用提款卡,││││上述款項後,向蔣浩維佯稱因上述款項│致黃品逸亦陷錯誤,授權 黃浩維 使用金││││卡住,須以其他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融卡,由蔣浩維依指示領出款項並轉帳││││解除鎖定云云。│7985元至被告日盛商銀帳戶。│├──┼───┼─────────────────┼─────────────────┤│10│羅佩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5時│羅佩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2分許,撥打電話向羅佩玲佯稱係網拍│15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21315元至被││││客服人員,因錯誤作業為重複下單,須│告台新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11│邱心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5時│邱心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7分許,撥打電話向邱心柔佯稱係網路│16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21000元至被││││賣家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成分期約定│告台新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12│許家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7時│許家瑄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22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家瑄佯稱係網路│18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27123元至被││││賣家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成分期約定│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13│吳冠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7時│吳冠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冠廷佯稱分係網│18時06分許,依指示轉帳2588元至被告││││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因錯誤而重複│日盛商銀帳戶。││││作業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14│巫呈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8時│巫呈彬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許,撥打電話向巫呈彬佯稱係購物網站│18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2015元至被告││││客服人員,因錯誤作業另一筆分期付款│日盛商銀帳戶。││││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15│鄭文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8時│鄭文典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1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文典佯稱係購物│18時54分至19時30分許,分別依指示轉││││網站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重複之訂單│帳共計89961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定期扣款設定云│轉帳2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云。│轉帳29985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16│陳玟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8時│陳玟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玟諠佯稱係購物│18時53分許,依指示轉帳29997元至被││││網站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7│何銘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21時│何銘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9分許,撥打電話向何銘達佯稱係購物│22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1988元至被告││││網站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領取貨品刷錯│元大銀行帳戶。││││條碼,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