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林選任辯護人詹凱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發票日期「104年9月19日」部分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參拾萬元之支票各壹紙,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一)朱家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向 楊強蓉 佯稱可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別於104年7月3日、6日、9日各匯款10萬元至楊強蓉帳戶,惟需由楊強蓉預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3日、6日、9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3張做為還款之用,並另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做為上開借款之還款擔保云云,致楊強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30日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給朱家林,為取得楊強蓉信任,朱家林僅於104年7月上旬預扣利息後交付9萬7,000元借款給楊強蓉,即未再給付其餘20萬元借款,然其於取得上開4張支票不久,即陸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交與 李泊泰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交與 謝照寅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或取得借款,經楊強蓉多次要求朱家林給付其餘借款或返還上開4張支票均未果,朱家林並避不見面,嗣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4年8月5日經李泊泰持以兌現領得10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則分別經李泊泰、謝照寅於104年8月7日、12日持之欲向銀行兌領,因楊強蓉於票載發票日前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之假處分禁止付款人付款,始未兌現。(二)朱家林於104年6月30日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後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明知自己未給付借款,不得擅自填載附表編號4所示供還款擔保用之支票,亦未另經楊強蓉授權,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偽填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19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筆」之人借款而行使之,嗣楊強蓉遭自稱黃先生之人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催討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強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即證人楊強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強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楊強蓉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楊強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證人楊強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楊強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家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分次借款共3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簽約時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嗣僅於104年7月上旬實際交付9萬7,000元借款予告訴人,未再給付其餘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104年6月30日簽完約一個星期就將附表編號1、2支票交給化名為「 林佳龍 」的李泊泰以取得票面金額,支票交給李泊泰後,李泊泰跟我說附表編號1支票無法兌現,所以我才未給付後續借款,我有跟告訴人說附表編號1支票一定要兌現,我才會給付後續借款;附表編號3支票也是簽約完後沒幾天,我就交給謝照寅,算是把票借給謝照寅,告訴人有天和我、謝照寅及「阿筆」在酒店喝酒,謝照寅問告訴人為何跳票,告訴人說把票還給她就沒事;附表編號4支票發票日的筆跡不是我的,也不清楚是誰填的,某日謝照寅、陳小姐、「阿筆」及我均在場時,我將該張支票交給「阿筆」,告訴人在電話中要我拿支票去向「阿筆」換錢,換錢內容是由告訴人和「阿筆」兩人在電話中自行協議,我不知道詳情,後來告訴人就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如果能換到現金就讓我作主填寫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願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應分別於104年7月3日、6日、9日各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惟需由告訴人預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3日、6日、9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3張做為還款之用,並另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做為上開借款之還款擔保,告訴人遂於簽約同時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給被告,被告僅於104年
7月上旬預扣利息後交付9萬7,000元借款給告訴人,即未再給付其餘20萬元借款,然被告於取得上開4張支票不久,即陸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交與李泊泰、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交與謝照寅、附表編號
4所示支票交給綽號「阿筆」之人,嗣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4年8月5日經李泊泰持以兌現領得10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則分別經李泊泰、謝照寅於104年8月7日、12日持之欲向銀行兌領,因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之假處分禁止付款人付款,始未兌現,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未兌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強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 朱明雪 、證人即借貸契約見證人 黃重鋼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復有借貸契約書暨附表所示4張支票影本、附表編號4遭偽填發票日之支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5年7月18日(105)城東存字第298號函暨所附支票兌領紀錄、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3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銀行收取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手續費收據、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131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8、12頁;偵卷第35至43頁;10
4年度發查字第3942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強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104年
6月底經黃代書介紹向被告周轉借款,共需借款30萬元,開立3張票載發票日各為約定借款日1個月後、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供還款用,另開立1張日期空白的保證票,用以擔保附表編號1至3支票票款兌現,被告只有在
104年7月3日託黃代書交付我9萬7,000元,就未再給付其餘借款,但被告卻將附表編號2、3支票兌現,並偽填附表編號4支票發票日,因為附表編號2至4支票之執票人打電話給我催討票款,我怕退票就去法院將票款提存,附表編號4支票執票人出示支票,我才知道附表編號4支票被偽填發票日,當場就拍照存證,我沒有授權被告在附表編號4支票上填寫日期,被告僅在104年11月寄還附表編號3支票,之後就一再推託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朱明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共開立4張票,3張面額各為10萬元,1張面額30萬元的為保證票,未填載發票日期,因被告說保證票需放在他那邊當擔保,等3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兌現後就可以取回,但告訴人只拿到9萬7,000元借款,附表編號1支票已兌現,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其餘支票,被告都沒還,持續有人要兌領票款,告訴人就跳票,後來南部有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打電話催討票款,我與告訴人就南下雲林解釋事情經過,才知道附表編號4支票遭偽填發票日期,我們就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黃重鋼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借款30萬元,告訴人開3張1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使用,另開1張發票日空白的30萬元支票當作還款擔保,意思是若3張10萬元的支票跳票,授權被告去填寫日期兌現面額30萬元的支票,但前提是告訴人沒有還款,如同向銀行借款時會開立未填載到期日的本票,並授權銀行於借款人未還款時由銀行填本票到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就上開證人證詞及前揭借貸契約書約定內容互核以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發時日期尚未屆至、俗稱之「遠期支票」,確實係告訴人預先開立作為借款日1個月後供還款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係用於擔保附表編號1至3支票未兌現時,被告於借款已給付之前提下,始能依照約定於授權範圍填寫發票日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借貸契約書第1、3、4條明確記載:甲方(被告)願借款30萬元予乙方(告訴人),甲方應於104年7月3日、7月6日、7月9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於簽立本借貸契約時,願交付乙方本人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3紙予甲方,以供清償本借貸債務之用,經甲方收訖無誤(支票號碼:M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3日;支票號碼:M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6日;支票號碼:M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9日);乙方於簽立本借貸契約時,願交付乙方本人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甲方,以作本借貸契約擔保之用,經甲方收訖無誤(支票號碼:MD0000000)等情,並影印上開4張支票作為契約附件(見他卷第4至8頁),而支票依票據法第12
8條係見票即付之票據,執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是附表編號1至3支票本應於票載發票日始有提示兌現之可能,而被告依約則應於附表編號1至3支票票載發票日1個月前先行給付告訴人借款,始能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此見上開契約內容甚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未於104年7月6日、7月9日給付借款在先,與附表編號1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嗣後是否兌現何干,何況附表編號
1支票確實經李泊泰持以兌領成功,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係化名「林佳龍」之李泊泰告知其附表編號1支票無法兌現,才未給付後續借款云云,自屬邏輯顛倒詭辯之詞,實屬無據。
(四)參以證人謝照寅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茶葉來賣,被告不夠錢支付包裝費,會跟我借錢,總計欠我
1至2萬元,大約附表編號3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4年
8月9日)前15至20天前,被告拿附表編號3支票叫我存入戶頭表示要還我錢,多出來的錢要還給他,我在票載發票日前幾天存入我玉山銀行戶頭,銀行於104年8月12日通知我退票,我告訴被告跳票的事,被告跟我說發票人要求把票還給發票人,叫我把票還給發票人,但我和發票人完全不認識無法還,且因被告實際上沒欠我那麼多錢,被告先還我1萬,我就去把票領回還被告;我不認識告訴人,跳票後被告帶告訴人來我家,我才知道告訴人是發票人,當時我向被告和告訴人說跳票了,那次是我唯一一次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要我把票還給她,但當時我還沒去銀行領回支票;我和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也不了解被告和告訴人私底下的關係,也沒有問被告和告訴人為何會跳票;我沒有跟被告或別人借過票,我人生唯一收過的就是這張票;我沒有和告訴人到酒店喝過酒,只有和被告、「阿筆」到快炒店吃過一次飯,我和告訴人見面就只有被告帶告訴人來我家那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3支票後,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交與謝照寅,非如被告所辯係單純將支票借予證人謝照寅使用,何況該張支票並未填載指定之受款人,若被告與證人謝照寅真無債務關係,被告又何需於支票背面背書以負擔票據債務,益徵被告辯稱其和告訴人、證人謝照寅、「阿筆」一起在酒店喝酒時,證人謝照寅曾詢問告訴人跳票原因,及附表編號4支票是其與證人謝照寅、「阿筆」、陳小姐在場時,告訴人於電話中要求其將附表編號4支票向「阿筆」換錢,並授權其填寫發票日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附表編號4支票是告訴人於第2筆錢時間還沒到時,委託友人張先生拿支票來換現金,說要再多借30萬元,發票日日期是告訴人跟「阿筆」通電話時,同意我寫的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附表編號4支票我不記得是否和附表編號1至3支票一起拿到,該支票發票日日期不是我寫的,誰填的我不清楚,不是我的筆跡;我跟告訴人說如果附表編號1至3支票無法兌現要跟我說,附表編號4的空白票會補過去,我朋友可以幫我換票云云,卻又同時辯稱:告訴人後來跟我通電話,說如果可以跟「阿筆」換到現金,就讓我作主填寫兌現日期云云;嗣於審理終結前又改辯稱:我把票交給「阿筆」時,票上有無填寫發票日我不清楚云云;卻立即又改辯稱:告訴人把票交給我時,發票日期是空白的,我把票交給「阿筆」時發票日期欄絕對是空白的,因為我沒有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52頁、90頁反面至91頁、92頁反面),是就其取得附表編號4支票之原因及目的、是否為其填寫發票日期等節,非但前後供詞反覆,刻意模糊其詞,亦與上開借貸契約書及上開證人證述附表編號4支票之開立原因及目的不合。另被告雖辯稱:其與謝照寅、「阿筆」、陳小姐在場時,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將附表編號4支票持向「阿筆」借款,並由告訴人與「阿筆」自行協議借款內容,及告訴人有授權其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然被告自105年5月偵查中提及綽號「阿筆」之人起至107年3月14日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阿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有效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未曾與「阿筆」之人協議借款或授權被告填寫附表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期等情明確,且被告辯解亦與前述證人謝照寅所證情節不符,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空言抗辯,並非事實。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佯稱願出借30萬元款項等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資力出借款項,而陷於錯誤,始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與被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填附表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李泊泰部分,惟李泊泰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傳訊 陳秋紅 到庭證述,擬證明附表編號4支票上發票日期不是被告填寫,惟被告卻又同時陳稱:陳秋紅可以證明我把支票交給「阿筆」時,「阿筆」要陳秋紅作保就願意換票把錢借給告訴人,但陳秋紅不要,陳秋紅曾和告訴人通電話談及錢和日期云云,卻又供稱:支票交給「阿筆」時有無填寫發票日期我不清楚云云,嗣又改稱:我把支票交給「阿筆」時發票日是空白的云云,是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認無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10號判決參照)。又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再支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支票為無效。而票據法上又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且所謂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其如出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執票人果依發票人之指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票據之補充行為,亦非毫無限制,仍應視發票人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如決定其機關行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雖為告訴人本人用印及填寫票面金額,然交與被告時尚未填寫屬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此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仍屬無效之票據,惟被告嗣後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踰越授權範圍,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佯裝有資力出借款項以匡騙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致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被告卻擅自持上開支票清償個人債務或向他人借款,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任意偽填附表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期偽造支票,損及告訴人及執票人,影響告訴人即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編造理由,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及附表編號2、4支票仍有遭受執票人追償票款之風險,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扶養年邁母親、現無業、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前有2次詐欺前科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有明文。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既已轉讓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該支票上是否有被告或其他人背書,不得而知,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將該支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19日」部分,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
3款、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借款9萬7,000元,附表編號3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被告均無實際保留犯罪所得;附表編號
2及4支票現仍流通在外,實際執票人未明,亦無證據足認執票人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是不宜逕行將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2及4所示支票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
2及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追徵其價額,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就附表編號2、4支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30萬元均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楊強蓉│華南商業銀│MD0000000│104年8月3日│10萬元││││行城東分行││││├─┼────┼─────┼─────┼──────┼─────┤│2│楊強蓉│華南商業銀│MD0000000│104年8月6日│10萬元││││行城東分行││││├─┼────┼─────┼─────┼──────┼─────┤│3│楊強蓉│華南商業銀│MD0000000│104年8月9日│10萬元││││行城東分行││││├─┼────┼─────┼─────┼──────┼─────┤│4│楊強蓉│華南商業銀│MD0000000│空白│30萬元││││行城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