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璟妤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第236號、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廖璟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璟妤知悉其無依買家指示代抽全部門票、代購全部商品之意願及交付全部代抽門票及代購商品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成立「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某不詳名稱之日本代購社團,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代抽日本門票、代購日本商品,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廖璟妤確將依約代抽門票、代購商品後交付,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廖璟妤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廖璟妤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僅交付部分代購門票、商品予 吳宣萱 、 蔡淑慧 (詳如附表編號1、3),未交付允諾代抽門票予 劉子瑄 ,經吳宣萱等人催討,均藉故拖延,吳宣萱等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淑慧、劉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蔡淑慧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
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參照)。就證人蔡淑慧以臉書私訊與被告對話過程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4至206頁),辯護人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查,前揭翻拍照片,係因證人蔡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代購商品,經本院取得證人之同意後,由證人提出其行動電話供本院當庭勘驗,並將該私訊內容畫面拍照(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此等以行動電話內臉書應用程式軟體所存對話內容,乃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並於持有人同意之下命其提出,其取得之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以臉書私訊通話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復表示同意將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嗣後爭執上開對話翻拍照片乃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㈡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網站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團、社團,並刊登代抽門票、代購商品訊息,因而受告訴人吳宣萱、劉子瑄、蔡淑慧委託代抽演唱會門票、代購日本商品,復已收受款項,嗣僅各交付部分允諾代抽之門票及代購之商品予告訴人吳宣萱、蔡淑慧,未交付允諾代抽之門票予告訴人劉子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宣萱要代抽的3張門票,我都有用友人名義抽到,也都有寄,至告訴人吳宣萱沒有收到的特別席門票,我有說要退款,但後來又忘記退款;告訴人劉子瑄要代抽的門票沒有抽到,我有貼顯示沒有抽中的抽票結果畫面截圖給告訴人劉子瑄看,因為經營的粉絲團訊息量很大,我疏忽了加上後來粉絲團專業被臉書關閉,才沒有退款給告訴人劉子瑄;告訴人蔡淑慧要代訂的吹風機,因為社團是為了吹風機開的,而大部分的人都只訂1支,我應該是漏寄。我在與告訴人等的交易都是處理疏失,並非故意詐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臉書開立粉絲團代抽門票及代購商品,有許多人委請被告代抽及代購,但僅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告訴,而非有眾多受害人提出告訴,可見被告在開設粉絲團時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乃交易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網站開設「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
某不詳名稱之日本代購社團,刊登可代抽日本門票、代購日本商品訊息,如附表所示之人遂透過臉書私訊與被告連繫與附表所示代抽門票、代購商品事宜,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僅交付部分代購門票、商品予告訴人吳宣萱、蔡淑慧(詳如附表編號1、3),未交付允諾代抽門票予告訴人劉子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劉子瑄、蔡淑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之申設人 張琇涵 、 鄭詩婕 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案卷《下稱警偵卷》第2頁及反面、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下稱偵緝234號卷》第4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稱偵900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1856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219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吳宣萱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畫面、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民國104年5月20日函送之張琇涵在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子瑄用以轉帳付款之 陳慧真 名義帳戶存摺內頁、鄭詩婕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詩婕 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劉子瑄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告訴人蔡淑慧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畫面、證人鄭詩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14至31頁、第32至34頁、偵1856號卷第24至25頁、第28頁、偵9004號卷第18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64至206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234號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宣萱委由被告代抽門票部分
⒈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日文,且
不熟悉日本演唱會門票購買方式,在「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看到104年4月1日、2日的 東方 神起東京演唱會門票代抽訊息,想透過熟悉流程的人去買,所以用私訊聯繫被告要訂104年4月1日一般指定席1張、同年月2日的一般指定席及特別席各1張,並希望以我的名字購買,因為特別席會核對姓名,不想入場時遇到問題,後來被告有答覆有用我的名字抽到票,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到日本後我雖有拿到104年4月1日、2日的一般指定席門票各1張,但上面寫的都不是我的名字,而且被告聲稱有用我的名字抽到的104年4月2日特別席門票,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拿到,我與被告連繫後,被告同意要退還特別席門票及代抽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8,300元,也同意負擔我去日本雅虎拍賣網站找到有日本賣家在賣比較接近104年4月2日特別席票種的門票票價的一半,但在我自行付款給該日本賣家後,被告迄今沒有將同意退還及負擔另購門票的款項給我等語(見警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59頁),指稱被告同意為其代抽門票後,告知有以其名義抽到全數門票,但其收到的門票並非如被告所稱是以其名義抽中,且並未取得被告聲稱已抽到之上開特別席門票。
⒉觀諸告訴人吳宣萱與被告以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可知告訴
人吳宣萱(臉書名稱為SourNG)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向被告(臉書名稱為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表示決定要抽4月1日、2日一般指定席各1張、4月2日特別席1張,且已按被告指示轉帳完成(見警偵卷第14頁反面),後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12分詢問被告:「(プレミアムシ-ト《註:PREMIUMSEAT即特別席》是我的名字,那一般指定席呢?」,被告旋即回覆:「都是」等語(見警偵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12時53分貼上顯示有全部抽中告訴人吳宣萱委託代抽門票的抽票結果截圖(見警偵卷第16頁及反面)。嗣告訴人吳宣萱抵達日本後,僅收到104年4月1日一般指定席門票1張,旋即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57分向被告表示:「...上次問妳,妳說是我的名字,但今天收到票上面是別人的名字,premiumseat不會也這樣吧!那我就進不去了」等語(見警偵卷第18頁),被告回覆「連絡一下」後於104年4月1日上午8時48分貼上「日本郵便」信件郵寄追蹤結果截圖(見警偵卷第19頁),告訴人吳宣萱於同日上午8時54分向被告表示:「因為晚上才會去,怕看到有問題來不及,所以先跟妳確定一下,有包含有我照片的入場證?」等語,被告於同日8時54分陳述:「有,日本朋友說都放了」等語(均見警偵卷第19頁反面),惟告訴人吳宣萱後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向被告表示:「只有1張一般席的票,沒有premiumseat的,怎麼回事?」(見警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繼而告訴人吳宣萱與被告改以LINE通訊對話,其內容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2日早上9時21分表示同意退還前向告訴人吳宣萱收取之特別席門票及代抽手續費8,300元,並負擔半數之告訴人吳宣萱向日本雅虎拍賣網站日本賣家另購104年4月2日門票之費用(見警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告訴人吳宣萱尚向被告表示:「..請拍那張premium票照片給我」等語,被告亦陳述:「這我會叫他拍,再傳給你」等語(見警偵卷第22頁反面)。而依後續告訴人吳宣萱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吳宣萱與被告多次聯繫,始終未收到被告上開承諾退還及負擔之款項,其間亦未見被告傳送前表示有抽中之特別席門票之照片(見警偵卷第23至31頁反面)等情,有上開二人間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存卷可按(見警偵卷第14至31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吳宣萱詢問抽票結果時,係答以有以告訴人吳宣萱名義抽中全部代抽門票,並表示已將該等門票全部寄出,於告訴人吳宣萱確認並未收到特別席門票,而要求被告出具該紙門票照片時,亦滿口允諾,然事後仍無法提出,核與告訴人吳宣萱上開證述相符,可認其證述可信。
⒊綜觀告訴人吳宣萱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就連繫代抽門
票及後續收受過程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吳宣萱為求到達日本後可順利觀看演唱會,與被告間之交易內容除票種及數量外,並要求以其名義訂票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自始明知其並未以告訴人吳宣萱名義抽到一般席門票,復無取得特別席門票可供交付,而不具全部履約之能力,仍故意對告訴人吳宣萱隱瞞上情,不惟於告訴人吳宣萱詢問是否以其名義訂特別席門票及有無寄出時,告以錯誤資訊,更在告訴人吳宣萱於104年4月1日確認並無收到特別席門票,而要求被告傳送被告先前聲稱已抽中之特別席門票照片以確認後,尚謊稱其仍可提供,然嗣後全無下文,又用各種理由不斷推遲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允諾告訴人吳宣萱之退款事宜。則以被告此等於收取告訴人吳宣萱款項後之各種作為觀之,足認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僅部分履約之故意,益見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依告訴人吳宣萱委託內容代抽全數門票之真意,卻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吳宣萱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甚為明灼。
⒋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供稱:因為告訴人吳宣萱沒有加入會員
,沒辦法抽,所以我只能用我日本朋友名字抽,我沒有跟告訴人吳宣萱說過無法用她名義抽,因為門票本來就不用驗名字,我有把告訴人吳宣萱的退款處理好云云(見偵緝234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106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日本的票比較麻煩,票券上都要有姓名,用告訴人吳宣萱名字去抽沒有抽到,但我有去調了2張票給她,特別席門票沒有用告訴人吳宣萱名義抽到,我有說要退款,是告訴人吳宣萱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於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告訴人吳宣萱只有說特別席門票一定要是她的名義,我3張都有寄,是告訴人吳宣萱不要我寄給她的特別席門票,因為不是她的名義,可能怕被查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相互矛盾,復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本即難以憑採,更無從認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與告訴人吳宣萱間僅是交易糾紛之辯詞為可採。
㈢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子瑄委由被告代抽門票部分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日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中看到可以代抽iKON演唱會門票的訊息,我當時要買105年2月16日的門票1張,所以於104年10月5日請被告代抽門票,被告要我先匯門票錢3,000元及代抽手續費400元,共3,400元,同年月7日我匯款,同年月10日日本官方網站抽票結果出來,過了1、2星期我問被告,被告卻說結果還沒出來,但我其他朋友已經知道消息,之後被告就沒有消息,粉絲頁面也不見了,期間也沒有貼任何抽票結果的截圖給我等語明確(見偵9004號卷第16頁、偵緝23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反面),指稱其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後,曾詢問代抽門票狀況,惟被告均稱尚無結果,後續即未再與其聯繫。
⒉依告訴人劉子瑄與被告間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劉子
瑄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表示:「那就2/16晚上那一場,謝謝喔」,隨即於同年月7日通知被告已依其指示匯款3,400元,之後於同年月27日詢問被告:「想請問有抽到嗎?」,被告答稱:「目前還沒通知欸」,又於同年11月19日詢問被告:「請問有消息嗎?」,被告復答稱:「還沒」,有上開臉書私訊內容在卷可據(見偵9004號卷第2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劉子瑄委由被告抽票並交付款項後,二度詢問被告有無抽到門票,被告均稱尚無抽票結果,亦未傳送任何有關抽票的相關畫面給告訴人劉子瑄,核與告訴人劉子瑄上開證述相符,應認其證述可採。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劉子瑄收受上開門票票款及代抽手續費後,未曾代告訴人劉子瑄抽票,並於告訴人劉子瑄以臉書表示要委由其代抽門票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卻假藉在上開粉絲團張貼代抽門票訊息,使告訴人劉子瑄誤以為被告願意為其代抽門票而給付上開款項,直至告訴人劉子瑄因知悉抽票結果於104年10月10日已發布後,二度詢問被告抽票結果,被告仍續謊稱未獲抽票結果之通知,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劉子瑄交付財物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子瑄要我代抽的門票沒有抽到,我
有貼顯示沒有抽中的抽票結果畫面截圖給告訴人劉子瑄看云云,惟已與上開告訴人劉子瑄證述及二人間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均不符,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所稱曾為告訴人劉子瑄代抽上開門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
⒋被告另辯稱:因為經營的粉絲團訊息量很大,我疏忽了加
上後來粉絲團專頁被臉書關閉,才沒有退款給告訴人劉子瑄云云。惟被告指示告訴人劉子瑄付款之鄭詩婕銀行帳戶,乃被告向鄭詩婕付費租用而取得,據證人鄭詩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856號卷第3頁及反面、第6頁、第97頁及反面、偵9004號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證人鄭詩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據證明、證人鄭詩婕收受被告匯付租用帳戶租金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56號卷第24至25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而告訴人劉子瑄係以轉帳交易將款項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只需會同出租人鄭詩婕,向上開租用帳戶之設帳銀行調閱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再按照原轉帳人之帳號匯回即可,加以被告既經營代抽門票、代購商品,本應保存各筆訂單紀錄,何足以粉絲團訊息量很大且嗣後關閉為由,而一再推遲返還告訴人劉子瑄前已交付被告之款項?可見其未因並無實際為告訴人劉子瑄代抽門票而有主動退款之意,益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為告訴人劉子瑄代抽門票之意願。至被告向告訴人劉子瑄詐得上開款項後,雖於本院107年3月21日審理期日庭前將款項退還,經告訴人劉子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乃事後彌縫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㈣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淑慧委由被告代購吹風機部分
⒈告訴人蔡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被告的
日本代購社團,於104年10月12日以臉書私訊聯繫自稱人正在日本的被告,請她代購國際牌(Panasonic)型號EH-CNA97號吹風機2支,並於同年月13日匯了11,600元,後於104年11月5日收到第一支吹風機,因為少了1支,就再私訊被告,被告有給我補寄的編號,去查發現出貨地點是宜蘭,不是我指定收貨地點的台中,再問被告就沒回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指稱其付了代購2支吹風機的款項給被告後,只收到1支吹風機,向被告反應,被告雖告稱有補寄,但非其指定收貨地點。
⒉依告訴人蔡淑慧於107年2月7日作證時提出存有與被告間
臉書私訊對話之手機當庭翻拍(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蔡淑慧於104年10月12日委由被告代購2支吹風機,被告稱1支5,800元,要告訴人蔡淑慧匯款11,6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反面)。在告訴人蔡淑慧詢問因為與被告是第一次交易,且金額不小,詢問被告有無到貨付款時,被告陳稱:「沒有,我們都是收清的,我是代買,不是商家,而且97日本賣很快,要麻煩你明天中午前完成匯款,我可以買完馬上拍給你看」(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告訴人繼於104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已如數匯款後,於104年10月23日詢問被告是否有買到吹風機,被告答稱:「當然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應告訴人蔡淑慧之要求,拍照上傳其陳稱已購得之吹風機(共5支,連同包裝盒,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反面)。嗣於104年11月5日,告訴人蔡淑慧因僅收到1支吹風機,向被告反應時(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被告表示:「我會先幫你確認,因為是包在一起的,不知道為什麼你只收到1支」(見本院卷第191頁),又於翌(6)日陳稱:「因為粉紅色寄錯人,人家用了,我出新的給你」(見本院卷第192頁)。繼而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表示已再寄出(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於同年11月14日改稱:「星期一(註:即同年月16日)會寄,寄出拍單」(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於同年月16日將寄出的貨品單號告知告訴人蔡淑慧(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然告訴人蔡淑慧直至同年月18日仍未收到被告所稱補寄之1支吹風機,並向被告表示:「單號,我查過了,不是台中」等情,有上開二人間臉書私訊畫面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4至206頁),於當庭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坦承確為其與告訴人蔡淑慧間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蔡淑慧收取代購2支吹風機之款項後,只交付1支吹風機給告訴人蔡淑慧,後續被告雖有表示有再補寄1支吹風機,並提供物品運送單號,但告訴人蔡淑慧並未收到,核與告訴人蔡淑慧上開證述相符,亦可認上開證述可信。至被告嗣後改稱其不太記得上開內容是不是其所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無非臨訟卸責,自不可採,附此說明。
⒊綜觀上開告訴人蔡淑慧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蔡淑
慧於聯繫代購吹風機及後續交付過程之對話內容,因告訴人蔡淑慧詢價時,被告已明確告稱1支吹風機價格為5,800元,而於告訴人蔡淑慧確認委由被告代購2支吹風機時,被告遂表示要告訴人蔡淑慧先交付11,600元,加以後續於告訴人蔡淑慧表示只收到1支吹風機時,被告還向告訴人蔡淑慧表示「我會先幫你確認,因為是包在一起的,不知道為什麼你只收到1支」(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明知告訴人蔡淑慧要其代購者是2支吹風機,仍辯稱因為大部分人只買1支,其應該是漏寄的處理疏失云云,自不可採。之後被告雖表示要再補寄1支吹風機給告訴人蔡淑慧,但告訴人蔡淑慧多次催促詢問後,仍未收到。然被告既已持有吹風機現貨,而待寄送告訴人蔡淑慧之標的不過是1支吹風機,以現今社會狀況,遞送1支吹風機何難之有,被告竟無法依約全數交付與告訴人蔡淑慧,可見被告顯然自始即無意將告訴人蔡淑慧最終未收到的吹風機1支交付告訴人蔡淑慧,而無誠信履約之真意,僅假藉代購吹風機之名,形式上足以支應告訴人蔡淑慧要求代購數量之吹風機現貨照片,取信告訴人蔡淑慧,使告訴人蔡淑慧誤以被告願意交付全數代購物品而給付全數款項,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為告訴人蔡淑慧如數代購並交付全部商品之真意,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淑慧交付財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等遭被告詐欺,雖皆係因瀏覽到被告在臉書設立之「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某不詳名稱之日本代購社團上刊登之代抽門票、代購商品訊息而起,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粉絲團及社團所刊登之所有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家下訂,自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確定;嗣⑴、⑵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1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子瑄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9004號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與告訴人劉子瑄係經由臉書私訊聯繫,未曾謀面,告訴人劉子瑄亦未於私訊中告知被告其實際之年齡,加以告訴人劉子瑄委由被告代購之門票非專屬少年購買之物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劉子瑄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誠信履約之意願及出貨能力,竟詐騙取告訴人等而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復審酌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將復表編號2所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劉子瑄;告訴人吳宣萱、蔡淑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拒絕接受被告退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款項所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執行前從事日文翻譯及代購、收入小康,有舅舅須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就告訴人吳宣萱未獲交付之
特別席門票1張,實際獲取以被告前向告訴人吳宣萱索取之票價及代抽手續費共8,300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劉子瑄詐得3,400元
,因已全數退還告訴人劉子瑄,如前所述,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淑慧未獲交付之
吹風機1支,實際獲取以被告前向告訴人蔡淑慧索取之售價及代購手續費共5,800元之犯罪所得。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4,1
00元(計算式:8,300元+5,800元=14,1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吳宣萱、蔡淑慧,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宣萱總體財產未損失,且嗣後應會向被告求償,應不予沒收云云,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帳戶│主文│││││(民國)│(新臺幣││││││││)│││├──┼───┼──────────────┼──────┼────┼──────┼─────┤│1│吳宣萱│廖璟妤在「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104年1月21日│16,300元│張琇涵在臺灣│廖璟妤犯詐││││標go」粉絲團之頁面,刊登可代│││土地銀行臺東│欺取財罪,││││抽104年東方神起日本演唱會門│││分行所申設之│累犯,處有││││票之訊息,致吳宣萱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期徒刑陸月││││誤信廖璟妤有依買家指示代抽門│││9367號帳戶。│,如易科罰││││票並全數交付之意思,而於104││││金,以新臺││││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以臉││││幣壹仟元折││││書私訊委請廖璟妤,均以吳宣萱││││算壹日。││││之名義,代抽上開演唱會同年4││││││││月1日之一般指定席門票1張(售││││││││價含代抽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同年月2日一般指││││││││定席門票(售價含代抽手續費為││││││││4,000元)及特別席(PREMIUMS││││││││-EAT)門票(售價含代抽手續費││││││││為8,300元)各1張,共計3張門││││││││票,廖璟妤稱門票售價及代抽手││││││││續費共16,300元。詎吳宣萱如數││││││││付款後,僅收到上開一般指定席││││││││2張,未收到上開特別席門票1張││││││││。│││││├──┼───┼──────────────┼──────┼────┼──────┼─────┤│2│劉子瑄│廖璟妤在「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104年10月7日│3,400元│鄭詩婕在彰化│廖璟妤犯詐││││標GO」粉絲團之頁面,刊登可代││(轉帳手│商業銀行新明│欺取財罪,││││抽iKON日本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續費15元│分行所申設之│累犯,處有││││致劉子瑄陷於錯誤,誤信廖璟妤││不計入)│帳號00000000│期徒刑肆月││││有依買家指示代抽門票並交付之│││042700號帳戶│,如易科罰││││意思,而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許│││(下稱鄭詩婕│金,以新臺││││,以臉書私訊委請廖璟妤代抽上│││彰化銀行帳戶│幣壹仟元折││││開演唱會於105年2月16日之門票│││)。│算壹日。││││1張,廖璟妤稱門票售價連同代││││││││抽手續費共3,400元。詎劉子瑄││││││││如數付款後,並未收到上開門票││││││││。│││││├──┼───┼──────────────┼──────┼────┼──────┼─────┤│3│蔡淑慧│廖璟妤在某不詳名稱之日本代購│104年10月13│11,600元│鄭詩婕彰化銀│廖璟妤犯詐││││社團頁面,刊登可代購國際牌(│日││行帳戶│欺取財罪,││││Panasonic)EH-CNA97型號吹風││││累犯,處有││││機之訊息,致蔡淑慧陷於錯誤,││││期徒刑伍月││││誤信廖璟妤有依買家指示代購上││││,如易科罰││││開吹風機並全部交付之意思,而││││金,以新臺││││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幣壹仟元折││││,以臉書私訊委請廖璟妤代購上││││算壹日。││││開型號吹風機2支,廖璟妤稱吹││││││││風機價款及代購手續費共11,600││││││││元。詎蔡淑慧如數付款後,僅有││││││││收到吹風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