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湘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號、106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湘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術後,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隱瞞資金流向、避免犯行曝光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宅急便寄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影本,俱寄至彰化縣○○鎮○○街○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 陳家和 」之成年男子。嗣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撥打電話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等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黃湘琦各該金融帳戶,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6萬5168元。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景峯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湘琦(下稱被告)就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宅急便寄送,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家和」之事實,亦不爭執各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供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之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接到貸款行銷電話,對方稱是私人金主,與銀行有談到大筆額度,故可以5%利率貸款,要伊提供帳戶查詢信用,伊便於105年8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送給「陳家和」收件,對方說將會於同年月23日與伊碰面並交還提款卡,但於同年月22日就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而去掛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後,俱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親自或授權他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各該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景峯、 蘇雯華蔡佩茹邱裕喬林思妤黃雋堯蔡明慈蔣浩維黃品逸羅佩玲邱心柔許家瑄吳冠廷巫呈彬鄭文典陳玟 諠、 何銘達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22至23、31至32、38、46、59至60、68至69、80至81、89至90、100至102、108至109、117至119頁,偵二卷第26至34頁,偵四卷第30至32、41、52至54、95至9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銀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30至137、141至153頁,偵二卷第8至21頁,易卷第97至108頁)、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9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16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手機螢幕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4至
17、25至29、34至37、39至41、47至55、63至67、71至73、75至77、84至88、93至98、103至104、110至112、122至123、125至127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43至46、49至50、98至99頁)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轉帳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名為「金貸陳家和」間簡訊往來紀錄各1紙為佐,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05年8月16日16時許接到自稱中信代辦「 李孟白 」的電話,說可以幫伊代償貸款,利率比銀行優惠,伊有問為何利率能這麼優惠,對方說有私人金主,有與銀行簽好合約,若伊可提供平常沒在用的銀行帳戶,可以幫伊把薪資做高、做資金流之財力證明,爭取貸款額度,因伊有很多帳戶開了沒在用,且裡面也沒有放錢,便將如附表一所示等多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往指定地址予署名「陳家和」之人收,伊與「李孟白」間只有用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伊等約好於105年8月23日見面,他說做好資金流之後,會對保、面交30萬元,返還提款卡並告知貸款額度云云(見偵四卷第11、75至78頁)。然而,無論一般銀行或私人貸款業務,放款方為評價貸款獲清償可能性,須事先就貸款人之資力、信用進行徵信,貸款人至少應該提供完整之身分資料,再以名下資產、薪資等證明文件證明資力以供審核,而被告所述之「李孟白」自稱「中信代辦」,說是私人金主,又說與銀行有簽約,其身分已有可疑,且不論金主或代辦與被告素不相識,相互間僅有電話聯繫,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職業、收入、資產等一無所知,竟主動稱能夠為其製作假資金流,以辦理低利率貸款,然而所謂之貸款方案,放款人不明、代辦方式未知,亦未合理說明金主對貸款人一無所知,為何願意無擔保、僅以代辦之李孟白承諾製作之假資金流,即可低利率借款,顯悖於常理,此由被告於警詢、原審時自述「我曾問為何利率可以這麼優惠」(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我見他的利率很低,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有跟銀行談大筆的額度」(見原審卷第136頁)云云,足徵被告心中,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竟能低利率貸得款項亦有質疑以致發問,而自稱「李孟白」者所為之上開說明,縱係私人金主跟銀行簽約,或從銀行取得大筆貸款額度,而將之轉貸,然私人向銀行貸款後轉貸,無非賺取利差,然不論銀行或私人,放款首重本金能收回,而「李孟白」之說詞,並未解釋何以私人放款,可以不在乎本金能否收回。再者,「李孟白」對於是否決定對被告貸款,僅稱「可以幫被告把薪資做高、做資金流之財力證明」云者,如上述,而資金流之製作,就是有金錢進入被告帳戶並留下紀錄,此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述「對,錢不是給我的,只是要進出有資金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關於預計貸款的30萬元如何取得,被告稱「我是星期五寄資料給對方,他說下個星期二會拿借款合約書與現金,還有我寄給他的金融卡一併當面交給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所寄出之金融卡帳戶,經過取得卡片之人進出資金留下紀錄後,被告各該帳戶存款不會增加,亦為被告所預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件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真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使被詐騙之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帳戶,而款項一進入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徒然留下資金進出之紀錄,這些情形,均與被告寄出金融卡及密碼時能預見之事相符。參以被告自述為旅館管理碩士、從事行銷企管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37頁)或本院審理時稱不動產投資、上市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屬有相當社會財經或理財投資經驗之人,「李孟白」既告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假資金流之財力證明,則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一旦寄出後,被告對於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以被告所有之各該帳戶,供作他人轉帳、匯款並提領交易使用已有認識,從而,上開各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已在被告認識範圍內而為被告所預見,僅因提供帳戶內無現金、平時未使用之帳戶,對自己並無損失,抱著姑且一試之態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寄出,寄出後復消極等待回音,終致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而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原欲憑藉不實資金流之財力證明貸得款項,主觀上認知行為中可能會有人涉及刑事犯罪;復於「李孟白」、「陳家和」之實際身分不明,一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如何使用各該帳戶,被告已無監督或置喙餘地,有可能遭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猶因需錢孔急冒險一試,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詐欺集團既知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帳戶將受通報為警示帳戶、騙得款項將因此凍結於帳戶內無法提出,故所利用之金融帳戶自接收被害人轉帳時至實際領出款項時,期間多半極為短暫,與為製作不實存提款資力證明紀錄而匯入、提出款項之期間,並無顯著差異。被告既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足令對方利用帳戶任意轉帳、提款,則其單單保留帳戶存摺原本,顯然無法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接收轉帳後旋即領出之犯罪工具,是前揭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既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亦非確信不致發生者,可徵被告乃抱持因自身尚無損失之虞,縱使發生所預見之財產犯罪亦屬無妨之容任心理,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發生詐欺集團果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應評價被告就他人以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使被害人轉帳之帳戶乙節,各該被害人均有報案紀錄並經警局、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均有案卷資料可稽,被告上訴稱這些帳戶資料是自己向警員主動陳述始查悉云云,惟本案被害人發現受騙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通報詐騙集團指定轉帳之帳戶(即被告附表一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發現自己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係在被害人報案之後。被告此一辯解,顯與事證有違。被告另以自己雖有碩士學位,但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何種職業及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連,此由高知識份子或高社經地位之人亦受騙即可知,復云:自己因為面臨壓力,辨別事理能力減弱云云。然查,本件論述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被告所供述之認知情節予以辨析,並審酌被告曾詢問何以能低利率貸款,其顯然心中有疑,及假資金流竟能作為貸款憑據等節,亦悖於常理而為論定,已如上述,與其他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是否具有高學歷、如何受騙等情節,並無關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失之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孟白」、「陳家和」,與後續使用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彼此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幫助詐欺犯行,惟前揭3帳戶並未經通報有任何被害人遭到詐騙,無從認定有何幫助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因積欠循環利息債務,欲以不實之資金流之財力證明貸得款項,抱持縱令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依對方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嗣遭詐欺集團利用,結果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46萬5168元得手,便利他人逃避犯罪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法院審理中,尚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乃為製作不實之存提款紀錄以貸得款項一節翻異其辭,改稱只是為了查詢信用云云,犯後態度亦屬非佳,兼衡及其有竊盜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具有旅館管理碩士、從事金融投資業、行銷企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俱未受到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復說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備註│├──┼─────────┼────┼─────────┼──────────────┤│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商銀帳戶│├──┼─────────┼────┼─────────┼──────────────┤│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商銀南屯分行帳戶│├──┼─────────┼────┼─────────┼──────────────┤│5│第一商業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6│元大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7│國泰世華銀行│黃湘琦│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取得之財物│├──┼───┼─────────────────┼─────────────────┤│1│蔡景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5時│蔡景峯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03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景峯佯稱係購物│17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被││││中心會計,因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告國泰世華帳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蘇雯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5時│蘇雯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30分許,相繼撥打電話向蘇雯華佯稱分│16時45分許、17時00分許,分別依指示││││係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因錯誤設│轉帳共計4597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蔡佩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7時│蔡佩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48分許,相繼撥打電話向蔡佩茹佯稱分│17時48分許,依指示轉帳17985元至被││││係網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告中信銀帳戶。││││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邱裕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9時│邱裕喬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許,撥打電話向邱裕喬佯稱係網拍賣家│19時31至38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共計││││,因錯誤設定為重複下單、扣款,須至│8994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5│林思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9時│林思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1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思妤佯稱係網拍│20時07至13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共計││││賣家,因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43985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6│黃雋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0日19時│黃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5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雋堯佯稱係網拍│19時51分許,依指示轉帳10412元至被││││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告中信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7│蔡明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4時│蔡明慈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明慈佯稱係網路│15時30至36分許,依指示轉帳18787元││││購物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至被告日盛商銀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8│蔣浩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4時│蔣浩維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48分許,撥打電話向蔣浩維佯稱分係網│15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25123元至被││││路購物、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因伊訂單│告日盛商銀帳戶。││││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9│黃品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蔣浩維依指示轉帳│蔣浩維以此向友人黃品逸借用提款卡,││││上述款項後,向蔣浩維佯稱因上述款項│致黃品逸亦陷錯誤,授權 黃浩維 使用金││││卡住,須以其他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融卡,由蔣浩維依指示領出款項並轉帳││││解除鎖定云云。│7985元至被告日盛商銀帳戶。│├──┼───┼─────────────────┼─────────────────┤│10│羅佩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5時│羅佩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2分許,撥打電話向羅佩玲佯稱係網拍│15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21315元至被││││客服人員,因錯誤作業為重複下單,須│告台新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11│邱心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5時│邱心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7分許,撥打電話向邱心柔佯稱係網路│16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21000元至被││││賣家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成分期約定│告台新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12│許家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7時│許家瑄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22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家瑄佯稱係網路│18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27123元至被││││賣家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成分期約定│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13│吳冠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7時│吳冠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冠廷佯稱分係網│18時06分許,依指示轉帳2588元至被告││││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因錯誤而重複│日盛商銀帳戶。││││作業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14│巫呈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8時│巫呈彬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許,撥打電話向巫呈彬佯稱係購物網站│18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2015元至被告││││客服人員,因錯誤作業另一筆分期付款│日盛商銀帳戶。││││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15│鄭文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8時│鄭文典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1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文典佯稱係購物│18時54分至19時30分許,分別依指示轉││││網站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重複之訂單│帳共計89961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定期扣款設定云│轉帳2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云。│轉帳29985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16│ 陳玟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18時│陳玟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玟諠佯稱係購物│18時53分許,依指示轉帳29997元至被││││網站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7│何銘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21日21時│何銘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1日││││39分許,撥打電話向何銘達佯稱係購物│22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1988元至被告││││網站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領取貨品刷錯│元大銀行帳戶。││││條碼,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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