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黃振庭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振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庭於民國100年7月2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號碧山派出所前,因造成噪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舉發其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警員會同環保局人員檢測機車音量時,環保局人員將該機車馬力轉速提高到10000/RPM,然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最大馬力轉速係9000/RPM,且異議人雖有改裝消音器,然並未拆除,本件測量結果有誤,故異議人不應受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需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已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酌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
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二)本件證人即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技術人員 林煒恆 到庭證稱:異議人機車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衝跑車,經核對後,其最大馬力轉速確為9000/RPM,檢測時以10000/RPM測試確實有誤,比對基準既然有誤,現已無法確定當時異議人之機車噪音是否超出標準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 潘乙峰 則證稱:警員並無認定噪音之專業,伊係憑環保局委託人員之檢測結果開單等語(本院卷第
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從而,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是否超過上開噪音認定標準,構成噪音,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又該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若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而本件乃屬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