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9號聲請人 郭奕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江承彬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29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於113年5月28日聲請狀即未附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