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林鑾 相對人 林靜文 非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於本院進行程序,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靜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靜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靜文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家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程序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