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5年1月
8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04006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經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聲請人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屆滿6個月後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為由,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物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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