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與 黃映螢 曾為同事關係,因李建志要求黃映螢與伊丈夫 許哲齊 離婚再與其交往遭拒,竟心生不滿,李建志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黃映螢騎乘車號000—933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新生路口,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攔下黃映螢,用手強拉黃映螢下車,與黃映螢理論, 嗣又強 將黃映螢拉上該機車,以用手拉住黃映螢不讓黃映螢下車,將黃映螢載至李建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A1套房,李建志復將黃映螢推入上址套房將房門上鎖並站在門口阻擋之方式,剝奪黃映螢之行動自由達1、2個小時之久,期間李建志為使黃映螢繼續留在被拘禁處所,遂向黃映螢恫稱:如伊不與其夫許哲齊離婚與李建志在一起,便要到伊住處放火燒房子及對伊二女兒不利等語,致黃映螢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黃映螢安全,嗣黃映螢乘李建志離開套房,騎上開機車至上址隔壁停放放時,自行開門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映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3張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剝奪 周女 之行動自由,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李建志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外,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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