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黃政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392號居彰化縣埤頭鄉○○○路3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政昌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以其設在彰化縣埤頭鄉○○○路387號建物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供不特定賭客至上揭場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之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黃政昌簽選號碼下注,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客簽中者,即由黃政昌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則悉歸黃政昌所有,而與黃政昌賭博財物。嗣於101年4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政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