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彭 鄭永裕彭永裕 即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前5個月未計算利息
,期滿後按12%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85,637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契約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37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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