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 江佩琳 所經營之『山中傳奇餐廳』前,徒手竊取江佩琳放置該處之檜木藝品1個(價值新臺幣38,000元),將其置放於前開車輛之後座,隨即駕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江佩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檜木藝品1個業於警詢時交由被害人江佩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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