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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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美雲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雖主張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365元,惟債務人102年所得總額255,933元、103年所得總額258,491元、104年所得總額255,282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應為21,381元「計算式:(255,933元+258,491元+255,282元)÷36月=2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6,500元、機車稅捐及強制責任保險費223元、交通費300元、房屋租金4,000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295元、水費120元、電費454元、瓦斯費200元、醫療費18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3,872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機車稅捐及強制責任保險費223元+交通費300元+房屋租金4,000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295元+水費120元+電費454元+瓦斯費200元+醫療費18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13,872元」。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1,3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872元後,餘7,509元(即21,381元-13,872元=7,509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7,400元清償,將其餘109元(即7,509元-7,400元=109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清償7,4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32,800元,總清償成數達20.97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