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一涂**被告二涂**被告三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嘉義縣○○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嘉義縣○○市○○段○○○○○○○○○○號、00000-000建號)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一即涂**即嘉義縣○○市○○段○○○○○○○○○○號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涂水杉新臺幣(下同)17,96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二涂**與被告三涂**即嘉義縣○○市○○段○○○○○○○○○○號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涂水杉195,957元,及自66年4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願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一即涂**即嘉義縣○○市○○段○○○○○○○○○○號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涂水杉新臺幣(下同)17,967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4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二涂**與被告三涂**即嘉義縣○○市○○段○○○○○○○○○○號所有權人應共同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涂水杉201,
828元,及自66年4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僅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一涂**之住址,及記載被告二涂**、被告三涂**,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6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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