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洧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致令上揭車輛
A柱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致上揭車輛A柱之鈑金凹陷、烤漆受損而不堪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吵,一時情緒不佳,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事後未能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王洧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洧成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基於毀損犯意,持棍敲擊 汪韋志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致令上揭車輛A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汪韋志。
二、案經汪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洧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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