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顏若蘋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上訴人  孫聿緯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
30日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3日通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該通知於109年8月7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
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