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范金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范金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范雄輝 (男,民前4年0月00日生,民國62年11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金興前經范雄輝單獨收養,嗣范雄輝於民國62年11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范雄輝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人范雄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舊式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聲請人、聲請人之妻 張秀端 到庭陳述情節,本院認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且查無終止收養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范雄輝間之收養關係,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